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書記官沈芳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丁安寶 、 林厚佃 (丁安寶、林厚佃二人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
2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由甲○○、丁安寶二人以徒手拆卸之方式,下手竊取位於紅磚道上樹圃周圍、屬臺北市萬華區全德里所有公物之不銹鋼圍欄,林厚佃則持小型手推車在上開巷口把風並等待裝載;嗣甲○○、丁安寶二人將上開圍欄拆下一片惟未及取走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之際,適為騎車經過之 莊智賢 當場目睹,上開三人見犯行敗露,未得手即將上開圍欄棄置現場立即逃離而未達既遂程度,莊智賢旋往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