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0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5鄰新英119之1號,被告於93年2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0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5鄰新英119之
1號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為證,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福松 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22、23頁),而被告婚後於92年11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仍在國內,但經本院囑託警方協尋,並無所獲,此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各別查詢報表1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判決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