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素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素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entor」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素慧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毓敏許鏡人梁朗希朱淳嘉石雅奇楊壹婷那庭維 、告訴代理人 趙惠娟 、被害人 許凱彥鄔昆峻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15頁至第31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曼 」、「mentor」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8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entor」之詐欺集團成員,嗣「mento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許鏡人、梁朗希實施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許鏡人、梁朗希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朱淳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尚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但因其等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金訴字卷第89頁),與告訴人朱淳嘉、楊壹婷、那庭維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61頁、第64之3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李毓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毓敏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李毓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12時54分許

1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李毓敏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許鏡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鏡人佯稱:賣場未通過認證,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往來云云,致告訴人許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許鏡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②告訴人許鏡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13年6月22日

17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6月22日

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梁朗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朗希佯稱:須充值費用始能解封云云,致告訴人梁朗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

17時27分許

4萬4‚001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梁朗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②告訴人梁朗希之匯款紀錄(偵字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113年6月22日

17時28分許

4萬0‚001元

朱淳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淳嘉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朱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朱淳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9頁至第341頁)

②告訴人朱淳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石雅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石雅奇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簽署金流協議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石雅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

13時35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石雅奇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②告訴人石雅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許凱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許凱彥之朋友,向其佯稱:須借錢,明天就還錢云云,致被害人許凱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許凱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②被害人許凱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265頁)

鄔昆峻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鄔昆峻之朋友,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鄔昆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鄔昆峻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②被害人鄔昆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177頁)

楊壹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楊壹婷之朋友,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壹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

14時40分許

4‚000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楊壹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②告訴人楊壹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陳群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陳群昇之朋友,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群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

14時4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趙惠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7頁)

②告訴人陳群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那庭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那庭維之朋友,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那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

15時3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那庭維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②告訴人那庭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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