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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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他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5/C0000000)1份附卷可參,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緩起訴處分,復經桃檢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359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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