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劉幼芬
相 對 人  陳建成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相對人即被告即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下稱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30萬元及利息,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經本院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前述
帳戶之人後即為被告,而被告已於105年6月21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再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1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
帳戶,然被告既於105年6月21日死亡,原告所匯入前述款
項並非被告遺產,被告之繼承人尚無處分款項之權限,該繼
承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