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號
9樓之2」,且其自民國91年4月24日即設籍於上址迄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又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惟查,聲請人主張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即聲請人之子 嚴子恩 就讀於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有聲請人提出之學費收據為憑,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上述現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賃期間亦僅有1年,復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自該居所再遷徙至他處,故本院認為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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