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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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六、七行「乃在不違背渠等意思之情形下」應更正為「乃與之達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竊財物之價值非詎,且犯罪後均已供承部分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被告甲○○為主謀,惡性較重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及判刑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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