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十萬元,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曾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