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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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豐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羽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騰 原姓名:陳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85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27,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910號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本訴部分,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1年度仲聲愛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41,295元,及自民國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斷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月14日北院錦民辰92仲備17字第37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終局執行部分,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156號受償55,132元,於本院92年度執助壽字第868號受償88,552元,並檢還債權憑證而結案,另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85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存書、91年5月28日91年度民執全正字第1910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愛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月14日北院錦民辰92仲備17字第37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2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4月28日北院錦92執正字第12156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85號、91年度執全第191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存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1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卷,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其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380,000元之範圍內之本案請求,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91年度仲聲愛字第17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295元,及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仲裁判斷書既未經撤銷並准予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應屬全然確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文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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