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龍璋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 鄭聖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龍璋、鄭聖緣、告訴人林O更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漢陽花城社區之鄰居,高O虹、高O正係被告高龍璋之妹、弟,鄭O和、陳O樺係被告鄭聖緣之父母,林O聰係告訴人林O更之子。於民國103年6月
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同巷3之43號告訴人林O更住處前之花園中庭,被告高龍璋、高O虹與告訴人林O更、林O聰因狗屎落地未清理之事發生口角。被告高龍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告訴人林O更住處門口階梯處,以手扭扯告訴人林O更之左手,致告訴人林O更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高血壓之傷害。被告鄭聖緣見狀出聲質問被告高龍璋,被告高龍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以手掐住被告鄭聖緣之脖子及擊打被告鄭聖緣之臉頰,並與被告鄭聖緣發生扭打,致被告鄭聖緣因而受有左手腕內側擦傷、臉頰及左側頸部多處紅腫之傷害。被告鄭聖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高龍璋壓倒在地,並與被告高龍璋發生扭打,致被告高龍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左眼、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龍璋、鄭聖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龍璋、鄭聖緣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高龍璋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鄭聖緣、林O更分別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鄭聖緣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高龍璋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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