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可憑,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94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之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6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偵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個,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