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宏銘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於88年
7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89年4月21日以板檢金藏緝字第1382號發布通緝,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上開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迄今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07公克),有該局88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