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慶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慶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十二弄十六號前,因見友人 黃國忠 與鄰居 施躍煌 在此互毆(黃國忠、施躍煌互控傷害部分業均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竟自行萌生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施躍煌頭部,致施躍煌受有右側前額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二、證據:㈠被告劉慶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
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八頁,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躍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六日訊問時之指述(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五十八頁,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㈢證人即目擊者黃國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一百年度偵
字第三一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八頁,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及傷勢照片八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份(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人,理性思辨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施躍煌所受損害,所幸施躍煌之傷勢尚非嚴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