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99號原告 劉明孝 被告 黃蔣素 花被告 張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現行條文為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先予敘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
該本案業經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26號審理中,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本院債權憑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156072號)所示被告 黃蔣素花 對被告張成文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債權不存在」;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5、次序8被告黃蔣素花併案執行費與清償債務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零元,次序7原告劉明孝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1,797,759元」,經核與上開第1項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7,7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93元(計算式:62,380×1/3=20,7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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