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平線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清償貨款
之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被告簽訂承諾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地平線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依系爭承諾協議書第一點,該金額係兩造與訴外人地平線公司於簽約時所確定者,日後經核對並無誤,故以該金額為準),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惟訴外人地平線公司迄未對原告清償系爭貨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皆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伍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承諾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伍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