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簡字第4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舜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舜煌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於105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並經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為不受理判決)等友人,於102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至○○市○○區○○○街○號0樓「○○○酒吧」消費,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黃舜煌及林○○在「○○○酒吧」廁所內因不詳原因與0000000000000000000(加拿大籍,中文姓名「甲○○」)發生糾紛,黃舜煌、林○○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甲○○趁隙逃出廁所後,黃舜煌、林○○及不詳同行成年友人承前揭傷害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甲○○,並由黃舜煌持木製椅子1張毆打甲○○頭部(起訴意旨記載為其中1人所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已縫合、3公分未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黃舜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林○○於102年9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市○○區○○○街○號0樓「○○○酒吧」內,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黃舜煌、林○○及同行友人即徒手毆打甲○○,甲○○並遭人持木製椅子1張打傷頭部,致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3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至2頁、第10至11頁、他卷第52頁、偵卷第61至63頁)及同案被告林○○於警詢陳稱(警卷第43至4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同院
104年10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審易卷第55-1至55-11頁,彩色傷勢照片見同卷第55-5頁背面)在卷可憑。至究竟何人持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乙節,同案被告林○○於103年10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就跟鴕鳥(指被告)一起打他(指告訴人)。
後來鴕鳥要拿椅子打老外(指告訴人)時,我有制止他,我們靜下來之後老外跟他的朋友還在旁叫囂,鴕鳥就拿椅子衝過去打那個老外…。」(警卷第45頁)等語,明確指出持木製椅子攻擊告訴人頭部成傷者為被告之情。告訴人亦於102年9月29日警詢時指稱:「是其中一個比較高的人,拿椅子打傷我的。」、「2人是一矮一高,其中高的是眼小青春痘的疤很多,身穿深色長袖及長褲,另一個矮的我記得是藍色短袖且胸前有花樣。」(他卷第52頁)等語,經比對被告及林○○於102年9月22日凌晨5時58分步出「○○○酒吧」之照片(警卷第28頁、警卷第7頁),被告確實身穿深色衣服,而林○○則身著淺色衣服且胸前有花樣,亦堪認告訴人指述持木製椅子打傷其頭部之人為被告無訛。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持木製椅子打傷告訴人甲○○部分,是你所為嗎?)我忘記了。」然接續表示「但是就林○○說是我拿椅子打傷告訴人甲○○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我不怎麼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了,但是我對於林○○所述沒有意見,我不排除在混亂中我有可能拿木製椅子打到告訴人甲○○。」(本院卷第47頁)等語,亦未積極否認係其持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情。則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足認被告即為該持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及不詳成年友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在「○○○酒吧」廁所及酒吧空
間內,徒手及以椅子毆打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拘役5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實際持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其受有頭皮撕裂傷者,應為被告所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人無疑,是原審僅概略認定被告、林○○及同行友人之「其中1人」持木椅毆打告訴人成傷,而未能審酌被告係持木椅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顯較其他共同正犯嚴重,且告訴人頭皮撕裂傷各有7公分(已縫合)及3公分(未縫合),難謂傷勢輕微等情。從而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衡諸前情,稍嫌過輕,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及同行之林○○、成年友人,因不詳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更進而持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已縫合,
3公分未縫合)之傷害。至雙方糾紛之起源為何,被告及林○○固一再指稱係因認告訴人偷窺其兩人下體並進而嘲笑因此發生糾紛、互毆(警卷第22頁、第45頁),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同行友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係因告訴人對其等同行女性毛手毛腳才起衝突(警卷第25頁背面、偵卷第111頁)等語,是其等說法均有不一,難以逕認事情起因確係告訴人於如廁時偷窺被告及林○○下體並嘲笑而導致糾紛互毆,併此敘明。是綜合考量被告傷害之手段、情節、經過及造成告訴人傷害輕重等犯罪情節,及事後告訴人要求賠償200,000元,被告則僅願賠償10,000元(審易卷第47頁)差距過大,及被告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