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林德官市場,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進南所有、放置該攤位內之肉刀2把、磨刀鋼條
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和市○○○00號進昌商號攤位前,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柯謝屘 所有、放置該攤位上方置物架之舒潔衛生紙、倍舒柔衛生紙各5包(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途經該處之 林興里 里長暨巡守隊長 黃茂森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盤查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衛生紙(已發還柯謝屘)。簡瑞安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上開㈠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肉刀2把、磨刀鋼條2支(已發還朱進南)及磅秤
1台(尚待警方追查中),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森、證人即被害人朱進南、證人即告訴人柯謝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104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亦已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