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八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與 陳銘雄 (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鎮○○里○○路○巷五旁,由陳銘雄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切割拆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戊○○與陳銘雄二人進入該車內,合力將前開車內,甲○○所有約三百台斤之茶葉,搬上戊○○前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同日上午七時許,經甲○○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自OQ-一八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上採得可疑指紋,經警送鑑定比對後,與陳銘雄之指紋相符而查獲,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泰坤超市之停車場內,以不詳之物品撬開電門鎖,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一輛,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縣○里鎮○○路與中山路口旁尋獲MF-三0三九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在車內取得之飲料罐上採得指紋,送鑑定比對後,與戊○○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陳銘雄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茶葉三百台斤等情不諱,核與共犯陳銘雄所供相符,復經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局紋字第六四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戊○○前開竊取茶葉之犯行,可以認定,次查被告之指紋與八十八年八月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於失竊之MF-三0三九號小客車內之飲料空罐內採得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局紋字第八八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前開MF-三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辯稱伊曾經在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丙○○」即綽號「 阿國 」(該人有煙毒前科)之人以廂型車載過,伊當天有帶飲料上車云云,惟查苗栗縣並無「丙○○」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苗警戶字第二二六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而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科紀錄表中均無煙毒犯「丙○○」之資料,有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憑,況查獲本案之員警採集本案失竊之車輛上僅有一枚被告之指紋,而無其他可疑之指紋,而採得指紋之飲料係丟棄於駕駛座旁之座位底下,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丙○○」以失竊之車輛載過伊云云,其於審理中辯稱失竊之車輛係「丙○○」載過伊,才留下指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其與陳銘雄所犯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取車輛之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犯罪後並未價賣所竊之車輛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犯所有之美工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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