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壹支(半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其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九日嘉所志衛字第○七○一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說明書、嘉義市衛生局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十五‧五一公克,總淨重十三‧九0公克,取0‧一四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十三‧七六公克)、玻璃球一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等物扣案足稽,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成分之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三九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警查獲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所述及,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合應併於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香菸,有不可分離之海洛因殘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玻璃球有不可分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並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前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或施用毒品之用,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經檢驗亦無毒品成分或殘留,亦有上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
(附表一)
一、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總毛重壹拾伍點伍壹公克,總淨重壹拾參點玖零公克,取零點壹肆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壹拾參點柒陸公克;
二、玻璃球壹個;
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半截)。(附表二)
一、注射針筒壹支;二、葡萄糖壹包;三、塑膠吸管柒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