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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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黃秀明 (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且不得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其在所有位於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山上之梨園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果樹套袋工作,每套一個塑膠袋給與工資新臺幣(下同)六毛錢,並提供所有位於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松東巷二八號工寮與黃秀明居住,且供其食用三餐,而予以藏匿。迄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與福壽路口,因路檢發現黃秀明身分可疑,並因黃秀明之供述而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僱用黃秀明工作,並提供其食宿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黃秀明會說臺語,不知黃秀明係大陸人民云云。惟查:(一)被告僱用黃秀明時,並未向黃秀明索看身分證件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秀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二)雖證人黃秀明於警、偵訊中證稱: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深夜,以三萬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 林國龍 」之安排,搭船偷渡來臺,上岸時係晚上,上岸後有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劉 」之人開廂型車來接應,同車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沿途得以任意下車,伊請「小劉」讓他在較鄉下的地方下車,隨後即四處打零工;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係伊自己向被告要求受僱,經被告僱用迄為警查獲日止,伊會說臺語,被告不知伊係大陸人民等語。然證人黃秀明復先於警訊中證稱:工資一天一千元,是我自己去找去問的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每天工資八百元,薪水是一個月結算(給)一次,被告僱用我時,有問我是哪裏人,我說我是花蓮人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僱用黃秀明時,並未詢問其係哪裏人,並有告知黃秀明工資以每套一個袋子六毛錢計算,且待其所有整個梨園果樹全部套袋完畢之後,始結算發給工資等語不符。再證人即與黃秀明同受僱於被告、在前開果園從事套袋工作之 李阿良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今年六月中旬某日中午時分前來,看到其與妹夫即被告等人正在做套袋工作,即詢問渠等是否需要幫忙,因其係該果園帶工之人,被告乃徵詢其意見,因考量今年雨水多,工作可能會做不完,其乃向被告答稱好,被告因而僱用黃秀明等語,核亦與被告供稱:被告是在今年六月十幾日某一天上午十時許,距離吃午飯還有一段時間之時,前來詢問有無套袋工作可做,我因人手不足,即答應他,僱用黃秀明之前並未徵詢過李阿良之意見,因為該梨園是我所有等語不符。是黃秀明受僱於被告,顯非如被告所辯係黃秀明親自前來要求受僱,並與被告洽談一節,堪以認定。蓋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被告及證人黃秀明、李阿良三人,當無可能就渠等均親自在場共同經歷之黃秀明受僱情形,及有關黃秀明之工資數額、結算及發放時間等情,所述均差異甚大之理。(三)又證人李阿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有之梨園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套袋工作即已全部結束完成,開始套袋之時間約在此之前十一、二天,工資是在被告之梨園果樹全部套袋完成才結算發給,亦即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給等語。惟黃秀明之工資係其為警查獲,經警方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攜帶一萬元前來交付與黃秀明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國宗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黃秀明並未如其他受被告僱用從事套袋工作之工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果園套袋工作結束後,即領取工資離去,而係仍繼續住居在被告上開工寮受僱,並遲至為警查獲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在警局內領得被告交付之工資,亦徵被告應知悉黃秀明係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四)綜上所陳,黃秀明應係經由接應其自大陸地區來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媒介,並與被告洽談僱用細節後,始受僱於知情之被告一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上罰金,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應依法申請許可,其未經申請許可偷渡來臺者,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被告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黃秀明為其工作,且提供膳宿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藏匿偷渡入境之黃秀明,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以一僱用行為(按提供膳宿予以藏匿,乃僱用行為之一部分)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