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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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即 王哲智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八減一‧一三計算,採機動計息,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王哲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八減一‧一三計算,採機動計息,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