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而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中心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 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甲○○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許,承前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試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中心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⑴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台中港
路口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該次尿液經本院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複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此外,並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住
處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一紙、現場圖一紙、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㈢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中心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㈣嗣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
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中心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八六七號函附卷可查。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住處為警查獲,係伊請友人打電話予警方,始行查獲,應屬自首,並非因行跡可疑,始為警查獲等語,惟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縱使就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情節,係因其請友人打電話予警方,警方始行查獲,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處,為警查獲,揆之前揭說明,亦無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而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不良素行,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然上開尿液經本院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複驗結果,亦檢出嗎啡呈陽反應(檢驗閾值1830ng/ml),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亦供承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晚上七時、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等語明確。則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應移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