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六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0點九三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九三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五.三MG/一00ML至二一
三.九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五.三MG/一00ML至二一三.九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識觀察紀錄表,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識或訊問過程確有多話之情形,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