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丁○○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因土地通行問題迭有爭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六九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雙援十七號旁履勘之際,被告丁○○公然辱罵被告丙○○:「比 鄭太吉 還惡霸!」等語(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被告丙○○不甘受辱,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丁○○恫稱:「要叫兄弟拿槍打死你!」等語,被告乙○○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丁○○恫稱:「在半路遇到要幹掉你!」等語,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丙○○、乙○○均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指訴,及證人戊○○、辛○○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斯時雖有爭執,卻從未出言恐嚇云云。
四、經查:被告丙○○、乙○○所涉右揭恐嚇犯行,固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指訴不疑,且與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所證情節復相一致(警卷第三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惟告訴人即被告丁○○係證人戊○○之三舅,證人戊○○之父 吳極祥 (吳極祥係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姐夫)又因土地通行等問題,為被告丙○○、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九九號案件受理中,而本件係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親至現場履勘時所發生等情,均為告訴人即被告丁○○、證人戊○○所是認(警卷第三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九九號影印卷可查。職是之故,故證人戊○○與告訴人即被告丁○○間存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熟稔密切,該名證人之父吳極祥且據被告丙○○、乙○○指訴犯罪,而本件恐嚇犯行之時地又係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所發生,證人戊○○與被告丙○○、乙○○顯然利害相反,從而,前開告訴及證言能否謂真,要非無疑。雖證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被告丙○○、乙○○確曾恐嚇被告丁○○(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卷第十頁訊問筆錄),但本院對該名證人確實曉諭偽證處罰後,其卻稱:「(問:當時你為何在場?)案發當天我去找吳極祥聊天,到他家時我看到被告三人都在一起,是在吳極祥他家門口講土地糾紛的事情,檢查事務官及警察也都在場,我沒有聽到丙○○及乙○○有說恐嚇的話,但我聽在場的人說他們有恐嚇,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有聽到也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所言非但前後不一,該證人更係案外人吳極祥之友人,而案外人吳極祥係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姐夫,已如前述,則證人辛○○與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姐夫吳極祥間既有一定情誼,所言不無偏頗之虞,況所聽聞者乃他人之陳述,並非證人本身之經歷,所言概屬傳聞證據,無從詰問,亦難採信。另被告丙○○、乙○○,證人戊○○、辛○○均謂案發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庚○○及嘉義縣警察局菁埔派出所警員己○○、甲○○等均在現場(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繼之傳喚證人庚○○、己○○、甲○○到庭為證,其等均稱案發時未曾耳聞有何恐嚇言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因此,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指訴及證人戊○○、辛○○之證言既於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就被告丙○○、乙○○之犯行得生合理之懷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乙○○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與乙○○係鄰居關係,因土地通行問題迭有爭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六九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雙援一七號旁履勘之際,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被告丙○○:「比鄭太吉還惡霸!」等語,足以貶抑被告丙○○之人格,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據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丙○○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依上揭規定,被告丁○○被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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