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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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育有子女,詎被告因語言不通,生活習慣不適應,兩造分房而居,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返回印尼,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慶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蔡慶祥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九三月二日入境,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九九四一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登記表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境後,已逾一年仍未與來台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二十日提起上訴(應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書記官沈秀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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