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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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張中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中漢(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害人 蔡政道 因追撞發生車禍,而犯傷害罪,事發後聲請人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未料被害人提出之和解賠償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因此一直到宣判前皆未能達成和解,之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判後被害人又主動向聲請人表明和解立場,願將賠償金額降至30萬元,聲請人與被害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後,又超過高院上訴期限,被害人既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於被害人已撤告,亦無檢察官起訴與否的問題,請審酌聲請人無前科,因一時氣憤而犯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證有悔悟之心,故提出再審聲請,給予自新機會,判處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聲請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又於102年3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2年9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聲請人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一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據,顯然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備「嶄新性」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述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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