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夫婦二人,均明知渠等所開設之偉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州公司)經營不善,且乙○○已於民國83年七月初間,經行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1年8、9月間謊稱進口人參生意需資金周轉,願以房地抵押,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82年底又謊稱塗銷抵押可向銀行借款還錢, 謝議禎 受騙交付證件供乙○○夫婦塗銷甲○○高雄市○○區○○○段1082之17地號土地及11588建號建物之
300萬元抵押後,乙○○夫婦未還錢。經一再催討,始在高雄市○○○路198之5號3樓之偉州公司內,由乙○○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票面金額合計
300餘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同年7月15日至31日之支票10紙,共同持交謝議禎,供作清償渠等前欠款項本金及利息,復於上開支票日屆至前,又共同持案外人 林彤 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上支庫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佯稱該支票信用情況良好欲調借現款供生意周轉之用云云,致謝議禎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上開款項。迨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屆至,經謝議禎提示付款,陸續發現上開支票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經謝議禎前往上開公司及渠等住處催討發現渠等夫婦二人已於同年10月間搭機離境後迄未返台,而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 賴崇偉 、甲○○被訴於83年7月間涉犯詐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3年11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4年5月1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二人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扣除檢察官於84年2月17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4年3月22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至96年6月15日完成,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等所犯上開詐欺罪嫌之追訴權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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