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海洛因2包(驗後重分別為0.028公克、0.10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共2個)予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後門,查獲甲○○持有上開海洛因,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丙○○上址住處,查獲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2行至第47頁第1行),核與證人 吳保鎮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7頁第13行至第22行);且自被告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自證人吳保鎮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粉2包(驗後重分別為0.028公克、0.10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共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5頁、第66頁),均堪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從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未達5公克,因不符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不僅不能潔身自愛,反而將毒品轉讓予友人吳保鎮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轉讓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9公克,及
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該包裝袋亦無證據證明係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2包(驗後重分別為0.028公克
、0.10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共
2個),係自證人吳保鎮身上所查扣,業由被告轉讓予證人吳保鎮持有,而屬證人吳保鎮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本院併予沒收銷燬,尚有未合,應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足證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本院併予沒收,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或重量│單位│├──┼──────────┼──────────────┼──┤│1│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9公克,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2│海洛因│2包(驗後重分別為0.028公克、│││││0.10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共2個)││├──┼──────────┼──────────────┼──┤│3│夾鏈袋│6│包│├──┼──────────┼──────────────┼──┤│4│夾鏈袋│46│個│├──┼──────────┼──────────────┼──┤│5│行動電話(含SIM卡)│4│支│├──┼──────────┼──────────────┼──┤│6│行動電話(無SIM卡)│13│支│├──┼──────────┼──────────────┼──┤│7│封口機│1│台│├──┼──────────┼──────────────┼──┤│8│攪拌器│1│台│├──┼──────────┼──────────────┼──┤│9│吸食器│22│個│├──┼──────────┼──────────────┼──┤│10│帳冊│3│張│├──┼──────────┼──────────────┼──┤│11│監視系統無線接收器│4│個│├──┼──────────┼──────────────┼──┤│12│監視鏡頭│6│支│├──┼──────────┼──────────────┼──┤│13│針孔監視鏡頭│1│支│├──┼──────────┼──────────────┼──┤│14│監視鏡頭罩│2│個│├──┼──────────┼──────────────┼──┤│15│監視線組│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