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約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壹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與前案之殘刑2年10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於95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196及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2日上午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鎮○里○○路○○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約2.6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空袋12個,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約毛重2.6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6包及塑膠空袋1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本院仍僅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與前案之殘刑
2年10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於95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約毛重2.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空袋1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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