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7月20日及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級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145、67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於96年7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1之2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7日下午4時10分,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007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