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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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
8號、第21423號、第9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之罪減刑如該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戊○○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志仔 」友人,於
96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所有人為 楊青珍 ,使用人為丙○○,該機車係於96年3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戊○○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1部(已發還)、志仔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支。
(二)戊○○於96年5月7日9時許,因缺乏機車代步,且欲外出購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未扣案),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地下室,並持上開T字扳手插入適停放於上址,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造成電源鎖損壞,並以此方式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地下室停放時,為其住處大樓管理員 曾炳貴 發現並報警,惟因戊○○趁機逃離上址,而於96年7月
5日員警通知戊○○到警局說明,始查知上情。
(三)戊○○於96年5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後發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經乙○○報案協尋失竊機車而為警察覺,惟於員警追捕前,戊○○因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內汽油消耗殆盡,即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而於96年7月5日11時始為警尋獲該丟棄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置有戊○○鞋子1雙),嗣於96年7月5日11時30分許,戊○○因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時,始向員警供承上情。
(四)戊○○明知其友人「 陳文德 」於96年7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網咖商店,所交付沒有懸掛車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機車所有人為甲○○,該機車係於96年6月2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供己騎乘使用。
(五)又於96年7月5日10時許,見陳 卲佩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大門並未上鎖,竟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徒手竊取 陳卲佩玉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藏置於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附表一所示機車離去上址。嗣於96年7月5日11時30分許,戊○○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懸掛車牌如附表一所示贓車1部及鑰匙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丙○○、己○○、乙○○、陳卲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PXB-537號重型機車及附表
2所示物品,並於犯罪事實一(一)、(四)之時、地,自「志仔」及「陳文德」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及未懸掛車牌之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曾炳貴、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乙○○、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住宅及機車竊盜案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扣案之機車
0輛、附表二之SONY收音機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扣案鑰匙2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未扣案之扳手1支,用以開啟犯罪事實一(二)之證人即被害人己○○所有機車之電門鎖,並已造成該電門鎖之損害,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足見該扳手應係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持扳車竊取機車行為,而造成該機車電門鎖毀損,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雖僅就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未就毀損行為一併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應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之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先後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而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被害人之財物,或因一時貪念,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雖收受之贓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竊取或收受之贓車及其他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然被告之犯行,足以助長竊盜歪風,易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是渠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渠於犯後尚坦承犯行,在庭態度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習慣,請諭知有期徒刑2年及保安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警查獲前係板模工人,按日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非無正常工作;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是在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習慣,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下,自難僅以被告先前曾犯罪,並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起訴書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有減刑之適用(如下述(七)所述),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並就已減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四)所扣得之機車鑰匙各1把,係被告之友人「志仔」及「陳文德」所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之物,惟其中扳手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備???註│├────┼──┼───┼────┼────────┼──────┤│重型機車│1輛│甲○○│GRZ-978│GY6D-627577│車牌未尋獲│└────┴──┴───┴────┴────────┴──────┘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被害人領回│├──┼─────┼──┼────┼─────┤│1│SONY收音機│1台│陳卲佩玉│是│├──┼─────┼──┼────┼─────┤│2│瓦斯接頭│3個│同上│同上│├──┼─────┼──┼────┼─────┤│3│剪刀│3支│同上│同上│├──┼─────┼──┼────┼─────┤│4│鐵管│1支│同上│同上│├──┼─────┼──┼────┼─────┤│5│挫刀│1支│同上│同上│├──┼─────┼──┼────┼─────┤│6│鐵件│3支│同上│同上│├──┼─────┼──┼────┼─────┤│7│鈴鐺│5粒│同上│同上│└──┴─────┴──┴────┴─────┘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注射針筒│1支│戊○○│├──┼─────┼──┼────┤│2│橡皮條│1條│同上│├──┼─────┼──┼────┤│3│吸管│1支│同上│└──┴─────┴──┴────┘附表四(同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之順序):
┌──┬────────┬───────┬─────────────────┐│編號│被告│罪名(均累犯)│科刑│├──┼────────┼───────┼─────────────────┤│1│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戊○○│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罪││├──┼────────┼───────┼─────────────────┤│3│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