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緣原告因家暴事件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94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受理,詎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鈞院家事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在未禁止旁聽屬公眾得出入之法庭內,因不滿原告之陳述,竟意圖散布於眾,具體指摘原告「謀財害命」等語,其已達意圖散布於眾之程度,且其指摘之情事均屬虛偽,可見被告乃意圖故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行為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目前係處於失業而無工作收入之狀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誠屬過高,請鈞院斟酌兩造事件之起因及兩造經濟狀況,減免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本院家事法庭審理94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時,於法庭內,因不滿原告陳述,竟意圖散布於眾,具體指摘原告謀財害命等語,及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一審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前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於無任何證據佐證情形下,當庭具體指摘原告「謀財害命」等語,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侵害,且其所涉誹謗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家庭管理,無收入,被告係初中肆業,之前係擔任卡車司機兼老闆,目前已2年無工作,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不爭執,另原告於93年度有利息所得33,506元,名下無財產資料,94年度則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被告於93年度有利息所得10,168元,並有房屋1棟、田賦4筆(田賦4筆共同設定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3筆、汽車3部等財產總額合計8,537,894元,94年度雖無所得資料,惟財產資料並未變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11月2日查詢)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有已繳清貸款之5部靠行車輛(車牌號碼00-000、659-HG、IG-487、IL-886、RY-121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係於法庭內為之,實際上所得知悉者畢竟有限,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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