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載。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與被告另犯之搶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之罪與被告另犯之搶奪罪,則與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94年9月1日│93年10月8日│├───┬───┼─────────────┼─────────────┤│偵│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5││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8156│5670│├───┼───┼─────────────┼─────────────┤││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年│94│95│││案├─┼─────────────┼─────────────┤│後││字│簡│訴│││號├─┼─────────────┼─────────────┤│事││號│6948│1770││├─┼─┼─────────────┼─────────────┤│實│判│年│94│95│││決├─┼─────────────┼─────────────┤│審│日│月│12│6│││期├─┼─────────────┼─────────────┤│││日│19│20│├───┼─┴─┼─────────────┼─────────────┤││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年│94│95││確│案├─┼─────────────┼─────────────┤│││月│簡│訴││定│號├─┼─────────────┼─────────────┤│││日│6948│1770││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1│8│││期├─┼─────────────┼─────────────┤│││日│13│2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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