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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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邱琬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應補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第4行以下應更正為:「於89年6月2日以上述車輛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理由,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楊勝富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不知情之該監理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供電腦處理所用之電磁紀錄當中,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並於92年2月13日以其身份證遺失或滅失為由,而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影響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補發之正確性及身分證持有人乙○○,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犯詐欺得利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連續犯實施中法律有變更,應依最後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處斷,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然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又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三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留車方式向告訴人乙○○典當借款,則其雖係該車之所有權人,惟在贖回該車之前,其就該車之處分權即應受限,惟被告竟以詐術向告訴人乙○○將已典當之汽車借出,以取得再次處分該車之財產上利益,則其所取得再次處分該車之財產上利益即屬不法之利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就謊報汽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遺失並分別申請監理機關、戶政機關補發,則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因其原有證件已交付乙○○供擔保無法取回所為,其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勝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以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再次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利益,已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復明知其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不僅紊亂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