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隨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隨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
104年8月2日14時16分許」前宜補充「民國」;同欄一第
4行所載「安全帽1頂」後宜補充「(價值新臺幣8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告訴人 李若嫻 」,應予更正為「被害人李若嫻」,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管隨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李若嫻領回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足認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低;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年制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詳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8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89號被告管隨芝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隨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22巷口時,徒手竊取李若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
嗣經李若嫻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通知管隨芝到場,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李若嫻)。
二、案經李若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管隨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李若嫻指訴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