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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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95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份;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上開函文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本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合先說明。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雖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然被告係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酒精影響其車輛操控能力,始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安全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於事發當時,經警檢測並認定其於「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且認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案發時,其係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不高,且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