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先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61649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同條項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34公克,採樣0.16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係案外人 吳俊利 所有之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所載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及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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