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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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逾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丙○○應再給付丁○○新台幣(以下同)468萬5174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丙○○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車禍丁○○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
二、丁○○從醫院返家後,由家人照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三、丁○○所受損害:醫療費用9萬749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87萬7097元、增加生活支出974萬9276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733萬0811元。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丁○○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丁○○97年3月31日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丙○○給付517萬9427元本息部分,丙○○應再給付其517萬9427元本息。於97年12月12日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丙○○給付468萬5174元本息部分,丙○○應再給付其468萬51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98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3年7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鬮路57號 協芳 木材工廠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上訴人丁○○徒步橫越該處,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丁○○,丁○○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多處出血、水腦症、左肺挫傷及左側第6、7肋骨骨折、腦脊髓液分流管功能障礙等傷害。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丁○○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丁○○所受損害如下述:①、醫療費9萬7497元(含救護車費用3500元)。②、看護費974萬9276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48萬4038元。④、精神慰撫金300萬,合計1733萬0811元(974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8頁)。丁○○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賠償丁○○1039萬8487元(00000000*6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丙○○對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小客車,與丁○○發生車禍,丁○○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爭執。惟以其無照駕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丙○○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其過失比例亦僅百分之五。又丁○○於9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後,身體狀況日漸康復,丁○○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源自其96年6月間腦部出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應由丙○○負擔其看護費。縱認丁○○有請全日看護必要,且可歸責丙○○,其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外勞薪資計算,且丁○○已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較常人為短,以8年計算其餘命較為允當。另丁○○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僅能依每月2萬1000元計算至60歲。另丙○○已給付丁○○看護費用、雜費等14萬1694元應予扣抵賠償金額;丁○○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萬0372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㈢、原審認丁○○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9萬7497元、看護費1017萬996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6萬9903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44萬7369元,丁○○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672萬3685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萬0372,丙○○應給付571萬3313元本息,駁回丁○○上述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丙○○於93年7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鬮路57號協芳木材工廠前時;適上訴人丁○○(00年0月00日生)由該木材工廠內出來,擬至對面開推高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橫越馬路,與丙○○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多處出血、水腦症、左肺挫傷及左側第6、7肋骨骨折、腦脊髓液分流管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施行開顱術摘除腦血腫及住院治療,93/7/24行氣管切開術,93/7/16至93/7/30加護病房治療,93/7/30至93/8/11呼吸加護中心治療,93/8/4行腦脊髓液分流術,93/8/20行顱骨修補術,93/9/10出院。丁○○於95年9月4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鑑定,判斷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全須他人扶助,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無法自己為之,常需他人加以扶助。丁○○於97年8月在台大醫院之檢查,其狀況與95年9月4日相似。其在門診之檢查狀況,不易叫醒,左側肢體無力現像,應無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可能終身無法工作,大部分時間需人照顧等情,有目睹證人劉寺淑、 邱純蘭 94/5/31之偵查筆錄、丁○○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9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95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3485號函、台大醫院97年10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213號函等可按(見94年他字第2450號卷6頁、11、48、49頁、本院卷第126、142頁)。
㈡、丁○○因本件車禍自行支出醫療費(含救護車費用)9萬749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按。
㈢、丁○○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萬0372元,有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
㈣、丁○○經原法院94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
四、上訴人丁○○主張丙○○過失傷害其身體、健康,致受有損害1733萬081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039萬848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應否負侵權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定。
2、上訴人丙○○於93年7月16日8時45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上訴人丙○○於94/3/30於警訊時陳述「我駕駛MK-9765號車。車速約20-30公里左右。我從家中(大埔方向)往大同路方向行駛,當時晴天視線良好、路況良好。我不知速限多少。我每天上班都要經過那裡,該路段○鄉○○路沒有快慢車道之分。」「案○○○鄉○○○路未設置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我是依車道行駛,我每天上班都會經過該處,我知道該工廠內有多位工作人員及堆高機出入,所以經過時我會放慢車速,當時我的前方淨空,不知為何丁○○突然衝出,撞上我的車右邊,我也無法即時反應。」等語(見94年他字第2450號偵查卷13、14頁),是堪認丙○○熟悉本件肇事路段相鄰環境,知悉該路段時有工人、堆高機出入,其猶無照駕車,行經該路段,復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鳴喇叭示警),致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穿越道路之丁○○撞及其車右側,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3、上訴人丙○○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94年度偵字第17122號偵查卷,並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丙○○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丙○○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於行車中,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丁○○所受損害為何?
1、醫療費9萬7497元部分:丁○○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萬7497元,已如上述。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1017萬9969元部分: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身需由他人照顧,其第一次住院期間即93年9月10日出院前看護費已由丙○○支付,不再請求,本件請求自93年9月11日起算之看護費用。丁○○係00年0月00日生,93/9/11時為53歲4月又25日,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54歲之平均餘命為
23.01年,以餘命23年計算,並以桃園縣辦理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每人每日最高為1800元,每月為5萬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74萬9276元[計算式:(1800*30*12*15.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①、丁○○請求93.9.11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是否有理由?
A、查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於95年9月4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鑑定,判斷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全須他人扶助,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無法自己為之,常需他人加以扶助。丁○○於97年8月在台大醫院之檢查,其狀況與95年9月4日相似,需賴他人終身照護,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之支出),即屬有據。
B、上訴人丙○○雖以國泰壽險公司95/4/7訪查照片謂丁○○於本件車禍後,已日漸康復,及台大醫院97.10.8函內容「但根據96年6月之亞東醫院紀錄,丁○○有腦部出血或腫瘤的病變」謂丁○○目前無法自理生活係源自96年6月間腦部出血云云。
查丙○○提出之照片,僅見丁○○坐立、站立及舉手之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無從認其可自理生活,且該照片係95/4/7拍攝,而丁○○於95/9/4經台大醫院鑑定無自理生活能力,是自無從依該照片認丁○○於95/4/7已日漸康復,無須仰賴他人照護。另台大醫院97.10.8函雖有上述記載,惟丁○○於95/9/4經台大醫院鑑定無自理生活能力,而本院依丙○○之聲請再次函請台大醫院鑑定丁○○,台大醫院函復丁○○於97年8月在台大醫院之檢查,其狀況與95年9月4日鑑定情況相似,是亦無從認丁○○現無生活自理能力係源於96年6月之病變。
C、上訴人丙○○另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
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謂本件丁○○之餘命應以8年計算為允當云云。
查丙○○所舉上開台灣省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均為85年間之意見,而醫學日益精進,且丁○○於93年7月間因車禍受傷,迄今已逾4年,是尚無從以上開函認丁○○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上訴人丙○○亦未舉證證明丁○○之平均餘命僅為8年,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②、丁○○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之支出必要費用為何?
A、查丁○○雖賴他人終身照護,惟其情況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則丁○○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以外籍監護工薪資計算,始可謂必要。丁○○請求依桃園縣辦理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每人每日最高為1800元,每月為5萬4000元計算為不可採。
B、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9月11日時,為53歲4月又25日,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54歲之平均餘命為23.01年(參見附民卷第51頁),丁○○本件請求以餘命23年計算為可採。又外籍監護工每月僱主應負薪資為2萬0754元(基本工資157840+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0000-000元外勞自負額)+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依此計算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88萬0184元[20754*12*15.00000000(2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87萬7097元部分:丁○○主張其於93年5月起受僱協芳木材行,每日薪資為1450元,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協芳木材行計算丁○○薪資至93年8月20日止,則計歲至65歲退休時(105年4月16日),丁○○喪失勞動能力時間共計11年7月,以11年計算,每月薪資43500元(每日1450*30=43500),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48萬4038元(43500*12*8.00000000=0000000)。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查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於95年9月4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鑑定,判斷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如上述,則丁○○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乙節為可採。
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年滿60歲強制退休」,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16日退休。則自93年8月21至100年4月16日,計6.000000000000年。
又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協芳木材行,依該木材行負責人乙○○之97/2/18陳報狀謂該行於93年9月與丁○○協調職業災害補償,協調後補償金額為21750*24個月共計5220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另參酌協芳木材行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該木材行於93年5月至同年10月給付丁○○12萬6000元,平均每月為2萬1000元(000000/6=21000),是堪認丁○○受雇於協芳木材行之月薪為2萬1750元。丁○○主張其日薪為1450元,月薪為43500元云云為不可採。依此計算丁○○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元153萬1716元[21750*12*5.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查丁○○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終生不能工作,且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丁○○係小學畢業,受傷前於協芳木材行工作,月薪2萬1750元。
丙○○係高中畢業,9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5萬餘元,財產總額約93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1-34頁)及本件車禍情節等情,認丁○○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0萬元方屬適當。
5、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50萬9397元。[計算式:醫療費97497+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0000000+喪失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慰撫金0000000=0000000]
㈣、丁○○本件得請求之數額:
1、丙○○抗辯本件車禍,被害人丁○○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①、查丁○○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橫越道路,致與丙○○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是堪認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車禍,丁○○、丙○○應各負十分之五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丙○○賠償金額十分之五。
②、丁○○所受損害為650萬9397元,本件減輕丙○○賠償金額
十分之五,丙○○應負賠償金額為元325萬4699元(0000000/2=0000000)。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萬372元,依法即應予扣除。則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萬43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3、丙○○抗辯其已給付丁○○看護費用、雜費等14萬1694元應予扣抵賠償金額云云。
查丙○○聲請之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丁○○住院期間,買東西的收據給伊,伊即拿錢給丁○○,累計經手計13萬8637元,其中看護費6萬餘元,除出院(93年9月10日)時付的看護費1萬元無收據外,其餘均有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而丙○○未舉證證明其另給付丁○○3057元(000000-000000=3057),是僅能認丙○○已給付丁○○13萬8637元。而丁○○本件並未請求其93.9.10出院前之看護費,且其請求之醫療費9萬7497元,均提出證明,是堪認丁○○就丙○○已支付部分(13萬8637元)並未於本件重複請求,丙○○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給付1039萬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丙○○給付224萬4327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丁○○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224萬4327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丁○○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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