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 律師
葉鞠萱 律師 林政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
庚○○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徐秀蘭 律師己○○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稱北區臨時工程處)擅自取用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堤之大石(以下稱系爭石塊),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並受有節省工程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79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821,319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766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取用系爭石塊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亦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3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興建八仙樂園,嗣為保護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乃自76年起至79年9月間購買系爭石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提。詎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北區臨時工程處之「臺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TP-02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間施工時,明知系爭石塊為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擅自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及於伊所築之凸堤上填鋪砂石以開闢便道,造成伊之損害,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依伊購置系爭石塊之費用計算,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32,821,319元之損害。而中華工程公司挪用系爭石塊,係受北區臨時工程處之指示,故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等因擅自取用系爭石塊之行為,受有節省工程費用支出之利益,且系爭石塊因附合於高架橋柱,致伊喪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79條及8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2,821,319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77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821,3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實際使用之石塊數量,與上訴人主張購置用以築堤之數量不符,上訴人應就伊等使用之石塊為其所有,及其所提之購置防坡石塊明細表及清冊所載之石類及運費即為系爭石塊之支出等事實為舉證;且系爭石塊已形成海堤,使用權能本因公益關係而受限制,即無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又伊等因施工之必要而暫時移除石塊,於工程完成後進行復舊回復原狀,非將系爭石塊做為橋墩地基,並無附合之情事,嗣後上訴人自行挖移系爭石塊,應認其已承認伊復舊狀況,伊自無須再為賠償,況兩造前已達成協議,上訴人並同意無須給予補償,其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而中華工程公司係依工程契約履行,並依定作人即北區臨時工程處之指示而施作,純屬提供勞務所為之按圖施工行為,並未自上訴人處獲得任何利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中華工程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北區臨時工程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73年間經核准興建八仙樂園,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北區臨時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於92年間開始施工,系爭工程施做之臺北縣八里鄉海域有五座凸堤,兩造及訴外人臺北縣政府於施工前之91年12月19日召開「基隆港務局委辦臺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建工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作成結論,中華工程已將現有海岸凸堤現況照片及測量座標高程資料交由各與會確認後攜回,請中華工程於完工後依上述資料進行復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政府函、工程契約書、空照圖、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保護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乃自76年起至79年9月間購買系爭石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提,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圍堰、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及於伊所築之凸堤上填鋪砂石以開闢便道,造成伊至少32,821,319元之損害。而中華工程公司挪用系爭石塊,係受北區臨時工程處之指示,故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因此受有節省工程費用支出之利益,且系爭石塊因附合於高架橋柱,致伊喪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及類推適用第77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石塊為其所有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購置防坡石塊明細表及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該等文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其內容僅記載「石類及運費」之金額及支出日期及金額等,不能認為即係系爭石塊,上訴人迄不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其據此主張為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人,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稱,依91年10月18日北區臨時工程處委辦臺北港第
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使用臺北縣八里鄉海堤區域案現場會勘記錄已明載:「…八仙樂園為保護海岸園區安全免受海浪侵蝕,於十多年前自費興建之五座突堤…」等語,及同年12月19日基隆港務局委辦臺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達成「凸堤應與復舊」之結論,均可認其為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然查,上開91年10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內容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下稱第十河川局)主辦有關系爭工程使用臺北縣八里鄉海堤區域一案所為之現場會勘,被上訴人為出席單位,內容並非針對系爭石塊所有權之討論,亦無上訴人提出系爭石塊所有權或海堤所有權之證明,充其量僅為主辦單位紀錄之內容,未見其所本,縱被上訴人參與會議時,未對該內容表示意見,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人,而於訴訟中不得再為爭執。且依上訴人主張,其拋放石塊之期間係自76年起至79年9月間,迄系爭工程施作之92年間已有16年,期間歷經大自然潮汐變化、颱風侵襲等,前開凸堤之石塊是否即為上訴人原所拋放之石塊亦非無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石塊之所有人,或前開凸堤石塊之所有人,僅以91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內容,證明其所有權,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同年12月19日基隆港務局委辦臺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達成「凸堤應與復舊」之結論一節,亦係工程完工後應否回復原狀之協商,與所有權之證明係屬二事,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石塊拋放之海岸,性質屬沙灘海岸,若
未經加工、施以人力拋放石塊,不可能出現如系爭石塊般之拋放大石塊,且系爭工程位於伊園區圍牆外,緊鄰上訴人園區,顯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拋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編制之施工計畫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查,該施工計畫書雖載明「沿岸原有拋放塊石甚多」文字(見本院卷①第181頁)等語、另工程結算明細表亦有「甲二59.利用既有石塊拋放」項目,前者係描述施工現場之狀態,後者則為施工內容,不能以此證明石塊之所有權,縱系爭石塊屬人為拋放,上訴人仍須證明該等石塊確為其所有,前開內容並不足證其對系爭石塊之所有權。
㈣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石塊有所有權一節為真,然:
⒈查兩造及臺北縣政府於91年5月10日召開「基隆港務局委辦
臺北港第二其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建工程」八仙樂園附近凸堤破堤及修復相關事誼會議,結論略以:「、依據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海堤(凸堤)應屬用於保護其事業之事業性海堤。復依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事業性海堤之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應由各該事業機構辦理。另據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海堤區域內應禁止使用,但有下列行為之ㄧ者,應先向縣(市)管理機構申請許可…如因海堤整建或政府開發海埔地及其他管理上之必要,縣(市)管理機關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依據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因臺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建工程係屬政府重大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橋樑墩柱立墩於上揭海堤上應不需任何補償;…另召開破堤(復堤)相關會議(勘)時,施工單位除通知管理機關及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外,亦應通知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6頁)。該次會議上訴人並有派員參加,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業已知悉未來將有破堤及立墩於堤上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該會議紀錄之結論係於會後由北區工程處製作云云,並舉出席會議人員 蘇國英 之證言為證。但查,證人蘇國英已證稱:「開會當天,會議上,他們要在我們樂園外面做個高架道路,需要破堤但是破堤之後他們會復原。當天會議主持人是交公局西濱北工處副處長 邵厚潔 ,他告訴我們,依據海堤規定是不予補償的。當時我們只有聽並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只是根據他給我們的訊息是說要破堤和修復,但沒有解釋如何破堤,當時我們認為破堤是在要立橋墩的地方會把石頭拿開,另立橋墩,然後再來修復,而不是全部把石頭拋到海裡面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可證證人於會議上確實知悉破堤及修復之情事,且參以其後上訴人亦參與之91年12月19日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結論謂:「中華工程已將現有海岸凸堤現況照片及測量座標高程資料交由各與會確認後攜回,請中華工程於完工後依上述資料進行復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上訴人同意破堤及立墩於堤上,且兩造均同意於工程完成後應進行復舊。
⒉上訴人次主張,縱其同意立墩於堤上,惟被上訴人將系爭石
塊大量移置他處、破壞海岸原貌、利用系爭石塊拋石圍堰、以系爭石塊為底鋪設砂石作為其施工便道等,已超過其同意範圍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段長 張政雄 於本院證述:「…我們在設計的時候就把石塊往外側拋,離開施工範圍,但不影響我們的施工,也不影響八仙樂園原先擋浪的功能,石塊往外拋不是隨便拋,拋到以後還拉得回來,並沒有拿來做我們的橋墩的一部份,沒有拿來鞏固橋墩。」「(圍堰是如何使用?)拋石堤在外面擋浪,裡面要抽水,在我們的基礎和拋石堤之間打了一層鋼板樁擋水再把裡面的砂石和水抽掉,再去施作做我們的下部結構,圍堰就是指的我們鋼板樁的部分,鋼板樁是我們自己買的。上訴人的石頭是擺在施工範圍之外,作成類似石頭堤來擋浪,與原來功能一樣,還是一樣在保護八仙樂園的園區,五座凸堤都一樣。除前述的用法沒有其他用法。…而且我們拋堤要維持高層在平均海平面1.5公尺以上,五座凸堤剛好在我的工區範圍內。石頭移開是為了不要影響到我的工程,要維持原來作凸堤的功能所以往外移,移的石頭要達到原來的功能,我們再配合功能去做設計,移石頭要給包商錢,所以計劃書才會有壹個計價項目,把石頭移除和復原的錢,主要是為了計價方便,…石頭的功能只有擋原來的海浪,並沒有擋我鋼板樁的功能,我的圍堰是怕水進來是用我自己的鋼板樁來圍,圍堰歸圍堰與石頭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是雖兩造關於破堤後是否移置未明示約定,然破堤既係因海堤之位置阻礙工程之進行,因此,為工程順利之進行,破堤後移置石塊,並未消耗石塊,在得以復舊之前提下,仍應屬前開會議結論之範圍。至上訴人指稱,以系爭石塊為底鋪設砂石作為其施工便道、圍堰、作為工程基礎等,已為證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者,為上訴人所有之石塊,其主張即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工程於96年4月間完工,並於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8月10日召開3次復舊會議(見本院卷第308-322頁),其中96年4月24日會勘會議紀錄並檢附中華工程公司委請毅星工程行測量資料(見本院卷②第311-317頁),依該測量資料所示上開凸堤可分為A、B、C、D、E5座區域,經復舊後之各區域凸堤高程皆大於前述91年12月19日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所稱,中華工程公司測量之座標高程。此業經測量廠商甲○○於本院證稱:「中華工程就要求和業主會同施測檢核這個位置有無達到和破堤之前的位置跟高程是否相同。」、「我現場施測的位置和破堤前的座標是一樣的,會畫虛線部分,是因為施測的高程,因為實做的部分是比較大的,現場量破堤之前的位置和之後測的位置距離位置大概去畫,中間畫出來的就是實作比較大的。」、「(提示本院卷㈡第311頁,這個凸堤最右邊的部分和原來的範圍不一樣?)因為漁民有申請說到那邊會翻船,所以有變更設計,增設一個凸堤,為了要銜接增設的部分所以凸堤會往增加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背面-333頁),另證人張政雄亦證述:「(如何復原?)復原就是把拋石再挖回來,復原到原來的範圍座標高層,會勘都有資料給八仙樂園,他們第一次有去,再來就沒有去了。第一次去的時候,上訴人只有講我們搬回來的石頭不是他們的。」「(如何確定當時移出去的石頭都搬回來了?)我們用座標和高度為範圍去控制是否把石頭復原,當時沒有數運了幾顆石頭出去,復原完成後才去會勘的,會勘之前有測量由我們承包商的人員去測量,這部分是我們工務段的工程師去會測,石頭放的點從儀器上面去看數字和他們提供的資料是相符的…」等語,徵諸上訴人主張拋放石塊之目的及功能,本在於阻擋海浪,是本件回復原狀亦應回復上開海堤阻擋海浪侵襲之功能及目的。被上訴人復舊之範圍既較破堤前海堤之範圍為大,應認已達其復舊之目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將工程所生之工程雜物、水泥塊、碎石塊、汙泥等排除云云,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張政雄另證稱:「(目前情況是否和復舊時一樣?)目前狀況已經不一樣了,八月初我們有找上訴人開會,他們已經把石頭挖走,我們有請上訴人把石頭復原,因為這影響到中華工程的權益…」等語,並經上訴人所舉證人蘇國英證稱:「(復舊之後有你們有無再移石頭?)我們有移動一部份石頭,大概移不到一條凸堤。…我們把石頭有部分移到樂園內,有些移到別的地方作海堤。」等語,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復舊完成後,將現場石塊自行移除,顯係認被上訴人復舊後之石塊已屬其所有,而承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復舊,其於破壞現場石塊現狀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復舊完成,實有違誠信。㈤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石塊為其所有,縱為其所有,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所使用者為其所有之石塊,且被上訴人已依施工會議結論復舊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用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堤之石塊,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並受有節省工程費之利益,且系爭石塊因附合於高架橋柱,致伊喪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均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挪用系爭石塊之行為,然係本於施工前之會議結論所為,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得利益,亦不可採。另土地因排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或預防,固為民法第776條定有明文。惟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排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及於上訴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石塊之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79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821,3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7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石塊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使用者即為其所有之石塊,則其聲請鑑定本件海岸大量石塊是否天然形成及石塊之價格,核無必要,又系爭工程使用石塊之情形業據證人張政雄證述在卷,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工程使用石塊之情形,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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