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0日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25次會議議事錄(節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3年底經伊錄取為培訓機師,並於94年2月17日參與伊所提供之飛航機師培訓課程時,邀同上訴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承諾書,承諾上訴人丁○○於訓練期間若因品德原因退訓,願賠償伊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及津貼等)。上訴人丁○○自當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於松山機場松訓區接受地面課程後,旋於同年4月3日赴澳洲FlightTrainingAdelaide(以下簡稱FTA)學校接受為期約10個月之飛航機師培訓課程(以下稱系爭培訓課程),其間並簽結「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動準則」,承諾將確實遵守該準則規定。詎上訴人丁○○於澳洲受訓期間,竟多次與男學員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遊戲,罔顧伊聲譽及男女倫常。經伊調查後另發現上訴人丁○○於應徵時所填寫之機師工作申請表中,勾選其未婚,於自傳中亦未提及其已離婚並育有一子之事實,更詐稱曾擔任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高鐵公司)行政經理一職,有詐欺隱瞞之意圖甚明,不具備機師足資信賴之人格品行。再者,上訴人丁○○於受訓期間另在校園內與他名學員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實已紊亂受訓學員紀律,明顯影響伊公司聲譽,有違伊公司工作規則之要求。又上訴人丁○○於伊發現前揭情事後,因希冀伊從輕處分,遂於94年12月16日另簽署承諾書及切結書,再次表明無異議同意伊公司關於上開事件之任何決定,並表示不會找第三人為此與伊接觸、聯絡、說情或做任何請求,如有違背,願受伊最嚴厲之處分,包括終止訓練或解僱,並願賠償伊違約金、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伊幾經考量,認上訴人丁○○之行為與機師須具備足資信賴之適職性有所不合後,決定自94年12月23日起將上訴人丁○○退訓。上訴人丁○○上開行為侵害伊錄取其他優秀人選之利益及培訓投資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受訓期間之費用,且於遭退訓後,不斷透過立委介入協調,有違其上開94年12月間所為之承諾,亦應賠償伊損失,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丙○○與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丁○○所立承諾書、切結書、機師工作申請表等,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5萬2022元(下稱系爭費用),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已有員工編號,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覓妥人事保證人即上訴人丙○○與甲○○,而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丁○○辦理勞工保險,並按月給付上訴人丁○○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成立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早已於94年4月間知悉其所主張之各事由,於94年12月23日始對其為退訓處分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丁○○所受之副機師訓練係著重於飛行技能及專業飛航知識之培養,縱其於澳洲受訓期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行為,亦僅上訴人丁○○私德上之瑕疵,對於其飛行專業或能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就參與該遊戲之學員均許其繼續完成受訓,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所為之退訓解僱處分,並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又上訴人丁○○並無隱瞞離婚且育有一子之事實,另其於自傳中所載於臺灣高鐵公司之經歷亦無不實。上訴人丁○○雖為請求被上訴人勿將其退訓或解僱,而於94年12月16日書立承諾書,惟被上訴人仍執意將上訴人丁○○違法解僱,上訴人丁○○為維護權益,方尋求第三公正人士居中協調,被上訴人不得據該承諾書以為其解僱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丁○○於93年4月26日所填載之機師工作申請表中,
填表說明第3點載明:「所有資料務必照實填寫,如發現有任何隱瞞、造假、虛構等不實情事,公司(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與當事人終止僱用關係」,該申請表第5頁上訴人丁○○簽名欄位上方有記載:「在此聲明:上述所有資料均據實填寫,並同意公司調查,如有造假或虛構情事願無條件接受解僱處分」等文句。
㈡被上訴人於93年底錄取上訴人丁○○為培訓機師,於94年2
月17日邀同上訴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丁○○參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培訓課程,該培訓課程期間先自94年2月17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於被上訴人松山機場松訓區接受地面課程,嗣於94年4月3日起赴澳洲FTA學校接受為其約10個月之系爭培訓課程,上訴人丁○○於受訓期間領有生活津貼,國外受訓為每月美金300元、國內受訓為每月2萬元,並簽署「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動準則」。若受訓完畢後則將以試用副機師任用,進入試用期。擔任試用副機師前上訴人丁○○並未從事實際航空器之線上飛行工作。
㈢該「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動準則」第7條第9項
係規定:丁○○如有私德、行為不當以致影響訓練進度或被上訴人公司聲譽受損情事,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退訓。
㈣上訴人丁○○於94年12月16日製作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表明將來在受訓期間、任職期間不會再有違反一般人對於男女間往來應有倫常觀感之相關行為;另表示無異議同意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丁○○於澳洲受訓期間事件之任何決定。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丁○○自同年月23日起終
止培訓機師契約關係,該通知於94年12月26日業經上訴人丁○○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催告上訴人丁○○於95年2月28日前
依94年2月16日承諾書賠償受訓期間費用共215萬2022元,該通知已經上訴人丁○○收受。
五、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部分: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丁○○間於受訓期間之契約為訓練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丁○○必須受訓完畢,經伊以試用副機師任用後始正式簽訂聘僱契約,於此之前,上訴人丁○○並未實際從事航空器之線上飛行工作,遑論為伊提供任何勞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三人所簽立之承諾書(見原審調字卷,11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丁○○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已有員工編號,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覓妥人事保證人即上訴人丙○○與甲○○,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丁○○辦理勞工保險,並按月給付上訴人丁○○薪資,其間自有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丁○○離職證明(見原審卷㈠,275頁)為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應提供之具體勞動力內容,於不違反勞動契約(包含成立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內容及成立後經勞資雙方同意之內容)主要範圍內,原則上由雇主指定,勞工依雇主指定所提供之勞務,不以雇主所經營之主要業務為限,即令為日後提供雇主經營事業所須之勞動,而接受雇主之指派從事訓練、講習等活動,亦應認係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底錄取上訴人丁○○為培訓機師。上訴人丁○○於94年2月17日邀同上訴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丁○○參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飛航機師培訓課程。該機師培訓課程期間先自94年2月17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於被上訴人松山機場松訓區接受地面課程,嗣於94年4月3日起赴澳洲FTA學校接受為期約10個月之系爭培訓課程,上訴人丁○○於受訓期間領有生活津貼,國外受訓為每月美金300元、國內受訓為每月2萬元,並簽署「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動準則」,若受訓完畢後則將以試用副機師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此,上訴人丁○○所以參加系爭培訓課程,乃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目的在「培訓」上訴人丁○○,使上訴人丁○○於日後得順利為被上訴人提供飛行之勞務,非單純為上訴人丁○○訓練飛行技術。蓋兩造間之關係,若為單純訓練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訓練或委託訓練飛行技術,則有關訓練費用自會約定由上訴人丁○○負擔,豈會如本件約定不但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丁○○支付培訓費用,甚至給付上訴人丁○○生活津貼?若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飛行技術,又何須要求上訴人丁○○於培訓期間必須遵守公司各項生活及請假規定(見原審調字卷,46頁)?若上訴人丁○○於受訓完畢,契約關係即終止,非改任被上訴人之試用副機師,上訴人又豈願浪費時間,接受此一訓練?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先擬具之學員參訓承諾書(見原審調字卷,11頁)第二點第3款,記載學員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無須另立勞動契約,及機師工作申請表(同上卷,52頁)記載「公司得隨時與當事人終止雇用關係」等文句及上訴人丁○○於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所立之承諾書中,表明願接受被上訴人終止訓練或「解僱」處分(見同上調字卷,59頁)等文句,可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丁○○先以學員身分參與培訓,由被上訴人提供訓練費用及支付生活津貼,於上訴人丁○○完成訓練時,改派上訴人丁○○為試用副機師,已達成合意,此一合意之性質當屬訂立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丁○○若未能完成訓練者,乃為勞動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為訓練契約,為不可採,應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有勞動契約存在為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承諾書、機師工作申請表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丁○○賠償系爭費用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丁○○就其是否結婚生子、是否曾任台灣高鐵公司行政經理職務等資料之申報,與事實不符,足以減損其人格之可信賴性,又參與系爭培訓課程時,有無行為不檢、與他學員不正常交往之事實,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復為不實陳述,有品德上嚴重瑕疵,其得依規定予以退訓,並依申請機師工作申請表第3款、參加系爭培訓課程時所立之承諾書第二點第1款、於接受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調查時所立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系爭費用,上訴人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為準則第7條第9款規定(93年4月修訂版,見原審調字卷,48頁)、上訴人丁○○94年2月16日切結書(見上開調字卷,50頁)、蘋果日報剪報資料(見上開調字卷,51頁)、上訴人丁○○94年12月16日所書之承諾書(見上開調字卷,59至60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94年12月16日談話紀錄及上訴人丁○○切結書(見原審卷㈠,105至111頁)、被上訴人其他學員談話紀錄(見原審卷㈠,178至223頁)、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見本院卷,84至91頁)及被上訴人其他學員電子郵件(見本院卷,92至93頁)等為證。上訴人則抗辯:其申報是否結婚生子、任職台灣高鐵公司之職務,並無不實,縱上訴人丁○○於澳洲受訓期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行為,亦僅係上訴人丁○○私德上之瑕疵,對於其飛行專業或能力並無影響,何況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員工個人資料表(見原審卷㈠,256至257頁)、臺灣高鐵公司96年8月6日07台高人發字第02411號函(見原審卷㈠,285頁)等為證。再分述如下:
1.就上訴人丁○○參與脫衣遊戲部分:本件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丁○○不適宜再接受系爭培訓課程為理由,於94年12月23日將上訴人丁○○退訓(見同上調字卷,61頁),性質上為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丁○○之懲戒權而終止勞動契約。按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頒訂「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為準則」第7條第9款固規定:「如有私德、行為不當以致影響訓練進度或本公司聲譽受損等情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退訓。」(同上調字卷,48頁),上訴人丁○○於接受系爭培訓課程時,亦書立承諾書,承諾「訓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願賠償華航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生活費及受訓津貼等)(見同上調字卷,11頁)。然就本件脫衣遊戲之經過及內容,上訴人丁○○於接受被上訴人之調查時稱:「(問:是否在進入華航後,有玩過真心話大冒險的遊戲?如何的遊戲?您是否有玩過?是誰召集您玩這個遊戲?玩過幾次?玩的地點有哪些地方?)有。大家都是起鬨好玩,事實上是很早期,玩過一、二次,那是在台北及剛來這裡(即澳洲FTA學校)後前一兩個月時所玩的。…比較誇張的是我生日那天,大家幫我慶生鬧我…他們有叫我把衣服脫掉,我就把衣服脫掉,上半身除了用雙手環抱著、並蹲著外,旁邊的女生幫我蓋起來,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然後馬上穿上,但過程只有兩、三秒。這樣的行為我只玩過一次,確定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106頁)與其他參與遊戲之11學員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見原審卷㈠,179頁以下),大體相符。又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學員A稱玩的已經不是一般人的程度,但不覺得違反一般倫理;學員B稱依當時氣氛不算是猥褻;學員C認為不算猥褻,且質疑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調查方式;學員D稱玩過後大家仍是同學,其並沒有超過違背倫理的行為;學員E稱其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但若當事人接受,其也沒有權利反對;學員F稱以其角度而言,上訴人丁○○之行為是還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㈠,179頁、183、188、192、196、200頁),其餘學員亦多表達上訴人丁○○並無猥褻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204以下),可見所謂脫衣遊戲,只是同時參與系爭培訓課程之學員間於私下聚會時之嬉鬧,是否嬉鬧過頭,固可能因個人主觀感受及經驗而有不同意見,但未公開為之,亦未有任何學員因此造成傷害。又上開遊戲後,被上訴人對參與上開遊戲之學員,僅上訴人丁○○遭被上訴人退訓處分,另一人自動退訓,其餘學員均如期完成訓練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上訴人丁○○參與上開遊戲並非已至品德瑕疵非予退訓不可之程度,且對系爭培訓課程之進度亦無影響。又該事雖經媒體於95年5月22日報導(見同上調字卷,51頁),但此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丁○○退訓(94年12月26日)後5個月之事,顯非被上訴人據為退訓之原因,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公司聲譽因此受有具體不良影響,則其依「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為準則」第7條第9款規定,將上訴人丁○○退訓,自違比例原則,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丁○○於接受系爭培訓課程訓練時所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丁○○賠償一切費用,即非有理。
2.就上訴人丁○○是否與其他男子交往之部分:勞動關係之核心,為雇主提供工資與勞工提供工作之結合關係,非雇主與勞工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勞工在勞動契約以外之私人行為,以不受雇主干涉為原則,上訴人丁○○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其如何與其他未婚男子交往,本有其自由,亦無向被上訴人報告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刻意隱瞞與同期受訓之另一男學員之交往,顯見其有不正當交往,上訴人丁○○有刻意欺瞞、不實之人格云云(見原審卷㈠,86頁),殊無足採。
3.就上訴人丁○○是否未遵守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所為承諾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於接受被上訴人為本件調查時,於94年12月16日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承諾其對被上訴人關於此事之決定,無任何異議,亦不會透過第三人關說,否則願受最嚴厲處分,包括終止訓練或解僱,並願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卻向立法委員陳情,顯已違背其承諾等語(見同上調字卷,59)。然該承諾書載明:「本人(指上訴人丁○○)誠摰希望繼續在華航飛行,而為此承諾書之簽署,但同時瞭解本人為此承諾書,未必換取華航必定讓本人繼續在華航飛行之允諾。本人無異議同意華航有關此事件之任何決定。本人如有違背前揭任一承諾,願受華航最嚴厲處分,包括終止訓練或解僱,並願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該切結書之內容亦大抵相若(見原審卷㈠,111頁)可知僅為上訴人丁○○片面對被上訴人之承諾,並未經上訴人丙○○、甲○○同意,自不能對上訴人丙○○、甲○○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丁○○所以簽署該承諾書,係以被上訴人同意讓其繼續從事飛行為前提,且既曰若其違背該承諾,願受終止訓練或解僱等處分,亦知其承諾於被上訴人未終止其訓練或解僱之條件下,始屬有效。然被上訴人不但未同意其繼續飛行,且於不符合退訓要件下,終止上訴人丁○○之訓練,並要求賠償訓練費用,與上訴人丁○○承諾之條件不符,上訴人丁○○自無履行該承諾之義務。
4.就上訴人丁○○是否有申報資料不實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已離婚並育有一子,且未擔任台灣高鐵公司之行政經理,卻於機師工作申請表(見同上調字卷,53頁、54頁)上,勾選其未結婚,且於經歷欄內填載其曾任台灣高鐵公司之行政經理,顯有不實,其自得依「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為準則」第7條第9款規定終止系爭培訓課程,及依機師工作申請表,終止系爭培訓課程,請求上訴人丁○○賠償受訓之一切費用等語。查上訴人丁○○係應徵被上訴人之飛行機師,重在飛行技術以及飛行安全所須之工作紀律是否具備,至於上訴人丁○○是否已結婚、有無子女,是否曾在其他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本非重點,何況上訴人丁○○於經錄取參加系爭培訓課程時,已填載其有一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72頁),且有被上訴人製作之2005年5月國內外生活費核發名冊可稽(見同上調字卷,74頁)可知其並無欺瞞之意思。何況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製作前開2005年5月國內外生活費核發名冊時,已知悉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而扣配偶團體保險費用(見同上調字卷,74頁),卻遲至94年12月23日始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能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丁○○於機師工作申請表上,雖填載其曾任職台灣高鐵公司之「officeincharge」一職,於中文自傳中將此職務譯為「行政經理」一詞,英文自傳中則記載為:「AdministrationManager」(見同上調字卷,54、57、58頁),而台灣高鐵公司職務設計上並無「行政經理」乙職,然上訴人丁○○確曾任職台灣高鐵公司,擔任該公司台南駐地辦公室「officeincharge」一職,負責該辦公室行政事務處理暨行政人員之督導事宜,有該公司函復原審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85頁),而該公司之推薦函中,亦稱上訴人丁○○於該公司擔任「officemanager」,在組織表上為「OfficeAdministration」等情,亦有該公司推薦函及所附組織表及說明可證(見原審卷㈠,275頁至278頁、332頁至333頁),是上訴人丁○○於中文自傳中譯為「行政經理」,難認有欺瞞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其據此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系爭費用,難認有理。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系爭費
用部分: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為意圖獲取培訓之財產利益,以詐術手段,故意謊騙前一工作之重要經歷、偽選未婚,侵犯被上訴人錄取其他優秀人選之利益及培訓投資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丁○○並刻意無欺瞞其經歷、結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投資於上訴人丁○○之培訓損失,係被上訴人違法擅將上訴人丁○○退訓所致,亦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丁○○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系爭費用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甲○○連帶賠償系爭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丁○○所立之承諾書、切結書、機師工作申請表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系爭費用,均無依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上訴人丙○○、甲○○應依連帶保證人地位,與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切結書、工作申請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