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訴人戊○○
癸○○卯○○子○○(即 邱垂 進之承受訴訟人)乙○○(即 邱垂進 之承受訴訟人)丁○○丙○○寅○○辰○○(即 潘啟聰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邱詩欽 祭祀公業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財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垂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子○○、乙○○、丑○○、辛○○、壬○○(原名 邱淑君 )、庚○○、己○○於97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丑○○、辛○○、己○○、壬○○、庚○○ 陳明渠 等拋棄繼承並聲明撤回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月12日桃院永家春97年度繼字第1147號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丑○○、辛○○、己○○、壬○○、庚○○等人脫離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戊○○、癸○○、卯○○、丁○○、丙○○及已歿之邱垂進,於原審以提起另案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審於97年1月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嗣上訴本院,上訴人戊○○等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與法未合,不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甲○○及邱詩欽祭祀公業(管理人邱財壽)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存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屬上訴人戊○○等及原審共同被告 邱垂源邱垂德邱忠雄林俊旭邱進賢 所有。惟上訴人戊○○等及原審共同被告邱垂源等之上述建物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法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保所有權之完滿行使,請求上訴人戊○○等及原審共同被告邱垂源、邱垂德、邱忠雄、林俊旭、 潘爾超 、邱進賢拆屋還地。
㈡上開房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及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權利,應已構成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土地位居八德市○○○段,上訴人戊○○等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上述規定,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標準據為計算請求上訴人戊○○等給付損害金。
㈢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D4(面積合計25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42元。
⒊上訴人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E1、E2(面積合計16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23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10元。
⒌邱垂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
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F、F1(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⒍邱垂進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0元。
⒎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G、G1(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⒏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7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3元。
⒐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面積合計8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⒑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1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78元。
⒒上訴人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I、I1、I2、I3(面積合計10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⒓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44元。
⒔上訴人辰○○及原審共同被告潘爾超應自座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⒕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戊○○、癸○○、卯○○、丁○○、丙○○、子○○、乙○○方面則以:
㈠上訴人戊○○等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及訴外人 邱永全 、上訴
人寅○○所共有座落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三合院房屋,係日據時期答辯人先祖父 邱茂盛 時,即已興建存在,因54年以後原地改建為磚造瓦房迄今仍由各房派下員繼續居住使用中。
㈡38年8月22日由邱茂盛之四子 邱阿秋 即邱垂德、邱忠雄之父
親,次子 邱古 即癸○○、卯○○,邱垂進、丁○○,丙○○之父親與長子 邱才興 即訴外人邱永全、寅○○之父親,出名與地主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共計335坪(其中不拘年限為300坪)。
㈢上訴人戊○○等所居住之三合院房屋為ㄇ字型連棟式共同建
築物,原為先祖父邱茂盛所興建,38年間由其子邱阿秋、邱古、邱才興出名,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係代表邱茂盛全體繼承人就三合院房屋及附連土地為共同使用之地上權,故雖戊○○之父親 邱天龍 (邱茂盛之三子),未登記有地上權名義,惟其所使用之三合院房屋,亦應包含在前述登記地上權之內無疑。上訴人戊○○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一向由上訴人戊○○等分攤繳納。
㈣退步言之,上訴人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意思,且迄今已占有20年以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上訴人戊○○、丁○○、癸○○、卯○○等4人已先本案起訴前即95年8月4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申請測量面積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設立登記,業蒙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16日派員複丈,嗣後邱垂進、丙○○等2人於本案起訴前再於95年8月29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蒙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8日派員複丈,待製地上權複丈成果圖後即可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審核登記地上權中。
㈤上訴人戊○○等係基於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
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於38年間已登記地上權,退步言,上訴人戊○○等亦再於95年8月4日及29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歷年來上訴人戊○○等皆以代繳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上訴人戊○○等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可明。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反面解釋,上訴人戊○○等已於本件起訴之前即95年8月4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登記地上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如下:㈠上訴人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面積共計22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寅○○應給付被上訴人237,751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962元。
㈢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含房屋、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D4(面積共計25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262,887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1元。
㈤上訴人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含房屋、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E、E1、E2(面積共計16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175,956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3元。
㈦邱垂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含房屋、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F、F1(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邱垂進應給付被上訴人118,352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73元。
㈨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含房屋、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G、G1(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31,967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99元。
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含房屋、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面積共計8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89,026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
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84元。上訴人癸○○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含房屋、雨遮、儲藏室、檳榔攤)如附圖所示編號I、I1、I2、I3(面積共計10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109,973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33元。
原審共同被告潘爾超及上訴人辰○○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房屋遷出。
原審共同被告邱垂源、邱垂德、邱忠雄、林俊旭、潘爾超、邱進賢部分之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子○○、乙○○(即邱垂進之繼承人),及戊○○、癸○○、卯○○、丁○○、丙○○、寅○○、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25頁)。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上訴人寅○○、戊○○、卯○○、丁○○,及已歿之邱垂進、 潘爾聰 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垂德、邱忠雄、邱進賢所有,並由渠等所占有使用、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審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95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3至206頁、第210至211頁)。可認為實。
六、上訴人戊○○、癸○○、卯○○、丁○○、丙○○、寅○○、子○○、乙○○上訴部分:
㈠查:
⒈系爭土地於38年8月22日收件登記,關於地上權設定邱阿
秋、邱古、邱才興之部分並無收件字號、登記員之蓋章,,經原審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本無誤(原審卷㈢第4頁),亦無填載發給權利證明書之字號。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則有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登記員蓋章,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7頁)。
⒉次查,登記日期為36年5月21日之土地總登記,記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黃廖綢黃曾綠 、祭祀公業邱詩欽。而祭祀公業邱詩欽之管理者邱茂盛係於昭和3年4月7日死亡(原審卷㈡第43頁),所有人之一黃曾綠於3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黃金德黃勝雄 嗣於81年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另一所有人黃廖綢於35年6月30日死亡,至84年間才辦理名義更正由其後代子孫繼承,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129至135頁)。系爭土地謄本固記載38年8月22日收件登記地上權,惟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祭祀公業之管理者均已死亡。
⒊再查,證人 彭佳雯 即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證稱略以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是75年施行,在施行前,亦有類似規定即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沒有登記人員的蓋章,故三筆地上權設定並沒有登記完畢,若已完成登記,均會有登記人員於備註欄上蓋章。據伊向前輩請教,當初地上權登記申請是先收件,經過審查後,可以登記的部分才會編列收件號碼,故當時應該是不符法規不能辦理登記,但為何會於原始謄本上顯示出來,因年代久遠,伊不是當時承辦人員故無法回答。內政部曾有公文來函,就合法登記完畢漏蓋校對章的部分清查,若原始申請資料有案可稽,就會作補蓋章動作,就伊所知,該所並無申請案件已經合法登記完畢,但登記人員漏蓋章的情事。當初申請地上權設定的資料已經找不到,目前所保存的登記簿就只有這一本,從上面看到的應該是38年的資料,若是重造或轉載,謄本上會載明轉載依據,比如土地登記謄本原本第269頁之記載,由此判斷此應為原始的登記資料。每個地政機關都有地上權登記未完成卻登記在簿子裡面的類似情形等語(原審卷㈢第4至6頁)。
⒋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於38年間並未完成地上權設定登
記。上訴人戊○○等辯稱渠等之父親邱阿秋、邱古及邱才興已取得地上權,渠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為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戊○○、癸○○、卯○○、丁○○、丙○○、
寅○○及已歿之邱垂進非祭祀公業邱詩欽之派下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6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3至76頁)。上訴人戊○○等辯稱渠等係以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之土地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為不可採。
㈢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前開決議要旨在說明受訴法院就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頁),上訴人戊○○、癸○○、丁○○、卯○○、丙○○及已歿之邱垂進則於95年10月25日提出登記書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9至230頁)。則上訴人戊○○、癸○○、丁○○、卯○○、丙○○及已歿之邱垂進係於本件起訴後請求登記地上權。上訴人戊○○等係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受訴法院本即無須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⒊且查,上訴人寅○○、戊○○、卯○○、丁○○、丙○○
、癸○○、已歿之邱垂進,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垂德、邱忠雄、邱進賢、邱垂源於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另案請求確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足認上訴人戊○○等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
㈣綜上,上訴人戊○○等辯稱於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
合法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戊○○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辰○○上訴部分: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潘啟聰原居住使用原審共同被告邱垂源之房屋,而潘啟聰於97年2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辰○○及潘爾超於原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次查,原審判決命邱垂源應將附圖所示編號J、J1(面積共計7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詳參原審判決主文第20項),未據邱垂源聲明不服,且上訴人辰○○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辰○○自所使用之建物即附圖所示J、J1部分遷出,為有理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上訴人寅○○、戊○○、卯○○、丁○○、丙○○、癸○○
及已歿之邱垂進、潘啟聰就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經原審於95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詳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戊○○、癸○○、卯○○、丁○○、丙○○及已歿之邱垂進與原審共同被告寅○○、邱垂德、邱忠雄等 陳稱渠 等所共有系爭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三合院建物房屋,係日據時期先祖父邱茂盛時,即已興建存在,或於54年以後原地改建為磚造瓦房迄今仍由各房派下員繼續居住使用中,並提出照片數幀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是以,上訴人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等返還自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㈡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91.2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目前地目為建,周邊臨桃園縣八德市○○路(為四線道馬路)、興仁路、中興街及興豐街道路,附近有八德市公所、八德市民代表會、八德市農會、市立圖書館、八德國中及八德國小等機關及前開街道商店林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近機關商店之照片17幀及街道地圖等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占有使用作為房屋、儲藏室、雨遮、水塔、廁所、檳榔攤等使用。經審酌最近一、二十年來桃園縣八德市市區中心、人口聚集及商店設立及發展,已由系爭土地附近即八德市公所附近,往北即往桃園市方向發展聚集之趨勢,系爭土地並非緊鄰路邊商區,且現已非八德市精華地區等情,認為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使用,上訴人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戊○○等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分別為:
⒈上訴人寅○○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共237,751元(計算式:227×349
1.2×6%×5=237751),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96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B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62元(計算式:227×3491.2×6%÷12=3962),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戊○○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共262,887元(計算式:251×349
1.2×6%×5=2628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D4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1元(計算式:251×3491.2×6%÷12=4381),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卯○○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共175,956元(計算式:168×349
1.2×6%×5=1759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E1、E2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3元(計算式:168×3491.2×6%÷12=2933),為有理由。
⒋已歿之邱垂進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共118,352元(計算式:113×349
1.2×6%×5=1183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F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73元(計算式::113×3491.2×6%÷12=1973),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共131,967元(計算式:126×349
1.2×6%×5=1319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G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99元(計算式:126×3491.2×6%÷12=2199),為有理由。
⒍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共89,026元(計算式:85×3491.2×6%×5=890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H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1,484元(計算式:85×3491.2×6%÷12=1484),為有理由。
⒎上訴人癸○○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共109,973元(計算式:105×349
1.2×6%×5=1099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I、I1、I2、I3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33元(計算式:105×3491.2×6%÷12=1833),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戊○○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上訴人辰○○自占有使用之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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