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
簽單貳張、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另扣案物部分增列計算機1臺。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被告李春秀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
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103年1
月1日至23日間,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自己住家作為接受簽賭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近1月,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確有不良影響,然規模不
大。被告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並交待其犯罪細節,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緩刑至103年2月22日始期
滿,然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又犯同類型案件,顯然前案並不足
以使其知所警惕。被告沈溺於賭博之僥倖營利方式,有必要
課予相當程度刑之矯治。末考量被告為家庭主婦,家境勉持
,自述因身負貸款,又無法出去工作,於是經營六合彩欲貼
補家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2張、對獎單
1張、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