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謝登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與原告簽訂肉豬之飼養合約,契約
內容概為:被告提供豬仔、飼料,而由原告負責飼養並負擔
人事、藥品及豬舍承租等費用,待豬隻成長出售,其售得之
金額則由被告領受,被告再扣除豬仔、飼料等費用後,再將
結餘款歸原告。
㈡99年6月間被告公司為推廣業務增加飼養者飼養之意願,而
推行「同心方案」,即飼養豬隻育成率達到一定程度,飼養
戶無庸擔心飼料價格驟漲或肉豬市場拍賣價格暴跌,亦即若
出售所得低於豬仔、飼料成本,而育成率達標準,即不用賠
款予被告公司;育成率高時,甚至得有些許之金額獲取。
㈢再者,依合約書定約書,原告同意依每頭豬仔6,000元之比
例發票面金額予被告,如附表即表示該次引進豬仔590頭(
3,540,000÷6,000)元以憑擔保。如原告積欠被告未清償
之款項時,被告即得提示本票請求兌現。
㈣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積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兩造間並無如票據面額所載之債務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㈤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㈥承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被告提供豬仔、飼料後原告若
有積欠之擔保。基此,被告就其提出附表原告積欠354萬元
之事實當負舉證責任。
㈦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僅為擔保用途,並非確有該債
務之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⑴確認
如附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1條第5項約明:本合約如有未盡之
事宜,得由雙方協議變更之。蓋告公司僅提供豬隻,其餘人
事、藥品、豬舍承租等成本皆由原告養豬戶承擔,尤以豬隻
之飼料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原告尚須提供擔保金、簽發本
票等予被告公司擔保。凡此,皆係原告莫大之負擔。基此,
為無庸擔心飼料價格驟漲或肉豬市場拍賣價格暴跌,只要原
告努力飼養,令豬隻「育成率」「飼料效率(FCR)達一定
程度,縱出售所得低於豬仔、飼料成本,即不用賠款,甚至
育成率高時FCR低時,尚有些許金額獲取。
㈡自99年6月起,確有「同心方案」,此有被告公司之「毛豬
契約請款明細表〕可稽。另尚有諸多養豬戶可證明「同心方
案」之存在。
㈢就同心案內容說明如下:
⒈育成率:
⑴育成率80-85,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仍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
⑵育成率85-90,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除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仍可獲取出售每頭豬50元之報酬。
⑶育成率90-95,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除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仍可獲取出售每頭豬100元之報酬。
⑷育成率95以上,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除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仍可獲取出售每頭豬150元之報酬。
⑸簡言之,進100隻小豬,能有95隻養成出售,育成率即95。
換言之,育成率越高越有利。
⒉FCR(飼料效率):
⑴FCR在2.9以下,則縱出售所得結算為負數時,不用賠款外
,仍得獲取出售每頭豬100元之報酬。
⑵FCR在2.9-3.05,則縱出售所得結算為負數時,不用賠款
外,仍得獲取出售每頭豬50元之報酬。
⑶FCR在3.05-3.2,則縱出售所得結算為負數時,不用賠款予
被告公司。
⑷簡言之,吃2.9公斤飼料即可長1公斤內,FCR即為2.9。
換言之,FCR越小越有利。
⒊依被告102年10月7日答辯狀所載:
⑴原告若符合同心案之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170,100元(【育成率部分:88,150元(25,250+62,900)+
【FCR部分:53,640(50,500+31,450】)。
⑵原告若符合同心案之條件,不應被扣除之金額(即差額):
514,330+266,371=780,701元。
⑶原告僅須付757,027元(即上⑴+⑵)。
⑷唯被告業以原告提供之定存單實行質權償1,098,024元,故
被告尚以本件本票為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承認同心案之存在,稱須符合下列3要件,即⑴以保
價模式合作飼養豬隻者⑵平均牌價落於保價區間者⑶該批毛
豬育成率須達百分之80以上⑷換肉率不得高於3.3。然除上
開育成率外,並無其它要件之約定。
㈤所謂「保價模式」,除依被告論述外,簡言之,即每公斤飼
料成本須多0.5元,價格好時須分紅予公司,1隻毛豬約食
用300公斤,亦即成本多150元(0.5X300),是以原告於
98年中起即以「不保價」模式與被告交易。99年6月推行同
心方案,而直至102年12月原告仍係以「不保價」模式與被
告交易。實則交易模式為「保價」抑「不保價」與同心案之
適用無關。
㈥並非每批豬隻之販售皆符合同心方案育成率、飼料效率之標
準,若以「保價」模式為交易,雖飼料成本較高,唯原告能
降低損失,被告亦能繼續交易,遂於101年3月20日簽署協
議書。據此,交易模式為「保價」、「不保價」皆適用同心
方案,則此交易模式之變動與同心方案適用與否有何關?
㈦因同心案有上開誘因,原告等養豬戶即願多進豬仔;苟養豬
戶多進豬仔,必多食飼料。再者,被告既有原告出具之擔保
金,本票可供擔保,當希望原告多進豬仔。
㈧基此,上開率成率高時、FCR低時所獲得之金額,並非「補
貼」性質,而係不用賠款外,另有些許金額之獲取,否則僅
有些微之「補貼」,難求養豬戶願擔風險而多進豬隻。
三、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訂立之A301契約飼養合約書,約明相關合作飼養毛豬事
宜,內容略為被告提供小豬予被告飼養,被告須使用原告提
供之飼料,飼養風險及成效由原告承擔。小豬飼養長成毛豬
出售後,雙方按合約第6條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但如計
算結果為負數者,原告應依合約第11條給付差額,即毛豬總
收入-小豬總成本-飼料總支出-出豬總支出,如計算所得
為負數者,原告尚需給付該差額給被告。原告於100年9月
至101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飼養豬隻共4批,該4批豬隻
出售後求得之結果為負數,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差額2,160,768元予被告。原告因無法一次清償所有
款項,遂商請被告繼續合作關係,所欠款項於日後原告分得
之款項抵扣,且其前已提供2張定存單設質供擔保,被告亦
可隨時實行質權求償;被告基於以往合作關係,遂於101年
8、9月,再與原告合作飼養豬隻2批次,該2批次出售結
算,原告分得之款項共452,940元。原告雖有應分得款項,
及定存單設質擔保,然被告於扣除上開應分得款項及實行質
權所得款項共1,550,964元,仍不足609,804元(
2,160,768-1,550,964元)。倘若原告未積欠被告前述款項
,何須商請被告繼續合作飼養豬隻以抵償,況原告如自始否
認債權存在,被告實行質權之際,原告何不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
㈡被告與養豬戶合作飼養之模式,分為保價、不保價模式:
⑴保價模式:
被告於簽約時,與客尸約定保證價格、分紅價格,若市場平
均牌價高於保證價格者,則被告不為價格補貼;反之,若低
於保證價格且落於價格補貼區間者,則被告即為價格補貼。
然若市場平均牌價高於分紅價格者,則被告公司亦得向客戶
主張分紅。
⑵不保價模式:
即被告與合作飼養之客戶間並無保證價格、分紅價格之約定
,無論毛豬市場價格如何,均由飼養戶自負盈虧,亦即整批
毛豬出售所得扣除小豬成本及飼料成本後,如為正數則全數
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主張分紅;反之如為負數,則原告除
不得主張價格補貼外,尚需給付差額予被告。
㈢被告於99年12月下旬至100年12月底推行「同心方案」之內
容,謹說明如下:
⑴以保價模式合作飼養豬隻者。
⑵平均牌價(即全省拍賣市場平均價)落於保價區間者。
⑶該批毛豬育成率須達百分之80以上者。
⑷換肉率不得高於3.3。
㈣基上,被告所訂「同心方案」實則是基於保價概念,於合約
條款外,另就符合特定條件之客戶,推行之一種計算方式。
㈤被告與原告於100年3月17日簽訂「小豬A301契約飼養合約
書,約定原告應得之報酬採保價模式,惟原告評估日後毛豬
市場價格看漲及自身飼養情況等因素,即通知原告欲變更由
原保價方式為不保價方式。惟被告即明告知,因採不保價方
式,係由飼養戶自行承擔盈虧,故無當時推行「同心方案適
用」。原告評估後,仍與被告達成協議改為不保價方式。
㈥豈料嗣後毛豬價格及飼養狀況未如原告評估,導致原告虧損
,原告為減少虧損,遂要求被告能給予當補助,以降低虧損
。為此,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由業務主管與被告協商虧損
補貼相關事宜。協商會議當中,被告人員向原告告知,以不
保價模式合作飼養豬隻,客戶本應自負虧損,現發生飼養虧
損,公司亦不可能將飼養虧損全部承擔,且因部分飼養戶飼
養發生舞弊情形,公司已取消「同心方案」,僅能就虧損部
分給予補貼,無法溯及適用「同心方案」。會議中原告亦自
陳知悉不保價模式無「同心方案」適用,但仍希望公司基於
長久合作關係,給予部分補貼以減少損失。經協議後,在無
同心方案適用前提下,同意改以保價方式計算原告所得報酬
,惟原不保價式之0.5/公斤飼料折讓優惠需取消,有協議過
程錄音檔、協議書可參。
㈦再者,以不保價模式合作飼養,其飼料成本較保價模式減少
0.5/公斤,亦即每頭毛豬成本減少約150元(假設換肉率3
.0、每頭100公斤)。倘如原告所言,本件有「同心方案適
用」,則與被告合作之飼養戶理應均選擇以不保價模式合作
才是,因飼取得成本較保價模式低,且豬價低迷又可適用同
心方案確保不虧損,亦即等同飼養戶幾乎穩賺不賠。然何以
與被告合作之飼養戶,仍多數選擇保價模式與被告合作,以
確保當豬價不振時不致虧損過大。
㈧原告於合約期間飼養之各批次毛豬,除被證二之批次101年
3月20日協議採保價結算外,其餘批次均按不保價制度結算
,並查其毛豬請款明細,均無任何同心方案之記載,即原告
於系爭合約無適用同心方案。該次協議是因當時豬價大跌,
原告與其他不保價養豬戶想改成保價模式,被告有跟他們說
同心案在100年12月截止,縱使給他們保價,也沒有同心案
之適用,只是把多的這筆補貼錢(按:註明同心)加進去,
差額還是要算,只是差額數會減少。
㈨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推行同心方案之目的,乃在於鼓勵飼養
戶多進豬隻,多食飼料,故不論保價與否,皆有同心方案適
用。然保價制度下,被告可獲較高飼料利潤,又可分紅而不
保價制度,被告不僅無法從飼料獲較高利潤,尚須負擔吸收
飼養戶虧損風險。則依商業經營者追求利潤、合理分配風險
之角度言,豈有皆適用之理。
㈩另原告稱被告僅提供豬仔、飼料等,而養豬戶尚須負擔擔保
金、簽發本票,造成原告莫大負擔等語,實有誤會,以契約
飼養而言,被告所提供之豬仔、飼料均由飼養戶占有中,而
相關款項均待毛豬出售後方能收回,比之單純販售豬仔、飼
料等,被告風險更高。況若契約飼養戶私賣豬仔、飼料,則
被告如何求償,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簽訂「小豬A301契約飼
養合約書」,其內容略為被告提供小豬給原告飼養,原告須
使用被告提供之飼料,小豬飼養長成成豬後出售,依合約書
第6條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計算結果如為負數,原告應
依合約第11條給付差額給被告。該差額即毛豬總收入-小豬
總成本-飼料總支出。如計算所得為負數,則此差額即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所適用合作飼養方式為不保價方式。
㈡簽約時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1年2月15日、面額
3,54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以原告僅清償部分
款項,尚有609,804元未清償,故就該部分金額,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100年9月至102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飼養豬隻共6批,
其入豬日期、頭數、小豬成本、飼料重量、飼料金額、出豬
頭數、出豬總收入、育成率等,均詳如 謝登祺 豬隻結算彙整
表㈠、㈡(審理卷第25頁、34頁)所示,依兩造合約書所計
算出來之差額為1,707,828元【2,160,768-452,940】。如
不適用「同心方案」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
㈣被告已先就原告質押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求償1,098,024元。
㈤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將不保價之合約改為保價
合約,惟飼料價格取消每公斤0.5元之折讓,並依協議書之
例式計算(保價方式)。
五、兩造爭執,即本案爭點:
㈠本件系爭契約有無「同心方案」之適用,該「同心方案」是
否為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告毛豬契約請款明細中關於「同心」之註記,是屬「補貼
」性質,或者是為適用「同心方案」之證明,即除「補貼」
外,上述「差額」亦不必給付。
㈢若本件適用「同心方案」,原告是否僅須給付被告757,027
元,惟被告已行使權利質權,故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㈣若本件不適用「同心方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是否
為609,804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被告僅就其中609,804元,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票字第272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被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契約有無「同心方案」之適用,該「同心方案」是
否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兩造就「同心方案」適用於合作飼養
契約之模式,究係原告主張之「保價」、「不保價」均有適
用,抑被告所主張僅「保價」方式有適用,「不保價」則不
適用,基於下列各點,本院認系爭契約不適用「同心方案」
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飼養契約為「不保價」方式,嗣於10
1年3月20日改為「保價」方式,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
議書可參(審理卷第68頁)。依照兩造於100年3月17日訂
立之系爭契約(審理卷第17至24頁),並無「同心方案」文
字之記載,若兩造於系爭契約有適用「同心方案」之合意,
要無不將之行之於文字之理。
⑵又以「不保價」方式合作飼養,享有0.5/公斤飼料折讓之優
惠,養豬戶必須自負盈虧,被告不得主張分紅(保價方式有
分紅,詳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辦法),而「不保價」,每隻
豬飼養至可出售之程度,每頭毛豬成本減少約150元,此亦
為原告不爭執,以原告為例(以下出入豬頭數見審理卷第25
頁謝登祺豬隻結算彙整表㈠),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入豬
591頭,嗣出豬505頭(飼養批號00000000A2),換言之,
該批豬所結省之成本以最保守(出豬時)計算約75,750元
(505150);100年12月8日入豬600頭,嗣出豬241
頭(飼養批次00000000A3),結省之成本約36,150元(241
150);100年12月30日入豬663頭,嗣出豬629頭(飼
養批次00000000A4),結省之成本約94,350元(629150
);101年2月15日入豬590頭,嗣出豬369頭(飼養批次
00000000A1),結省之成本約55,350元(369150),該
4批豬以「不保價」方式飼養結省之成本,相較於「保價」
方式飼養可結省222,600元,結省之成本不可謂小。若不分
「保價」、「不保價」皆可適用「同心方案」,任何至愚之
人都會選擇「不保價」方式,因飼養取得成本較保價方式低
,且豬價低迷又可適用「同心方案」確保不虧損,亦即等同
飼養戶幾乎穩賺不賠。然何以與被告合作之飼養戶,仍多數
選擇保價方式與被告合作,故原告主張二者皆有適用,顯屬
大有疑問。
⑶原告指「同心方案」之目的,乃在於鼓勵飼養戶多進豬隻,
多食飼料,被告可多賺飼料錢,故不論保價與否,皆有「同
心方案」適用云云。惟每個養豬場規模大底都屬固定,多進
豬隻,亦謂須擴張養豬規模(加蓋豬舍),及投入更多飼養
人力,承擔更多風險,就養豬戶而言,若無實質之利益,斷
不會冒然為之,但就原告前述4批入豬,並未明顯增加,實
看不出誘因何在,且豬市亦受市場供需法則之左右,飼料供
應商不致於豬市持續低迷或持平時鼓勵養豬戶大肆飼養,導
致供過於求,使豬價大跌,若如此豈不令合作飼養之兩方皆
蒙其害,要無可能。另在保價制度下,被告可獲較高飼料利
潤,又可分紅,而不保價制度,被告不僅無法從飼料獲較高
利潤,尚須負擔吸收飼養戶虧損風險。則依商業經營者追求
利潤、合理分配風險之角度言,豈肯如此。故原告以「同心
方案」之誘因,可使養豬戶多進豬隻,多食用飼料,可讓被
告多賺飼料錢之前題,並不存在。
⑷101年3月20被告與「不保價」方式養豬戶(含原告)多人
鄭文峰 於惠來厝養豬場商討解決養豬戶飼養虧損問題,並
有現場錄音,被告公司方面人員曾添福開宗明義指出:「同
心方案」不在合約書裡,且自100年12月已停止適用,活價
,就是「不保價」絕對沒有「同心方案」,原告當時稱:我
們之前簽不保價,現在跟公司爭保價在道理上比較虧啦(以
上見錄音譯文第2頁;第6頁)。而該協議過程中原告並未
言及其有適用「同心方案」之情事,而原告並願於同日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合作飼養方式改為「保價」模式,以上有錄音
譯文及協議書可參,若「保價」、「不保價」皆可適用「同
心方案」,就上開「不保價」養豬戶,只要顧好「育成率」
、「FRC換肉率」,即可享有原告所稱不負擔「差額」、「
育成率」、「FRC換肉率」每頭約150元補貼、飼料每公斤
0.5元之折讓等諸多優惠,何以自願簽訂條件較差之「保價
」模式,來彌補虧損,自屬難以想像,基上,「不保價」模
式」不適「同心方案」乃理之當然。
⑸至於被告製作之毛豬契約請款明細表飼養批號00000000A2
、00000000A4(審理卷第26、30頁),其備註欄依序有:其
它「同心」75750、94350之註記,此應是101年3月20日
兩造協議改為「保價」計價,當時養豬戶均希望減少損失,
故被告願於各批號達到「育成率」、「FRC換肉率」之要求
,均給予補貼,並溯及協議日前之入豬,然因補貼之條件與
「同心方案」所要求之「育成率」、「FRC換肉率」相同,
故權宜借用「同心方案」名稱補貼之,然並非適用「同心方
案」。此從飼養批號00000000A4之請款明細於100年12月7
日製表時,其備註欄並無註明「同心」,而同批次較後於
102年10月2日製表之請款明細有「同心」之註記,即可明
瞭,否則豈有協議當時被告方面已表明不適用「同心方案」
(即差額仍應追償),而事後請款時卻同意適用之理。況從
審理卷第26頁至38頁此4批號之請款明細,其應付帳款皆為
差額之「負數」,即被告應負之帳款,足徵被告辯稱:「只
是把多的這筆補貼錢(註明同心)加進去,差額還是要算,
只是差額數會減少」等情,可信為真實。本院認,該請款單
「同心」名目僅為「補貼」性質,且已於爾後請款明細差額
中加入計算,該「同心」之名目,並非適用「同心方案」之
證明,至為烼然。
⑹綜上所述,「不保價」方式不適用「同心方案」,且「同心
方案」既未行諸於文字,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之業務員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另立適用「同心方案」
之書面或口頭約定,則「同心方案」要非系爭合作飼養契約
之內容,顯已明確。
㈢本件系爭飼養契約不適「同心方案」,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究為多少?
⑴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故經雙方協議,而將原協議書內容
修改為保價合約共體時艱…飼料價格調整加價0.5/KG,並追
溯及計算應使用之飼料…」(審理卷第68頁),而被告亦稱
:「(你們聲請強制執行609,804元)計算方式都是保價方
式?對。這個金額我們在101年3月20日協議之後我們用保
價計算,但當時沒有同心,所以我們用保價。」,可見兩造
簽協議後尚未結算之部分,皆溯及改為「保價」計價,即按
系爭飼養契約第6條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如計算結果為
「負數」,原告應依契約第11條給付差額予被告。
⑵經查,前開4批號飼養契約之差額為1,707,828元,如前開
不爭執事項,但被告已就原告質押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求償
1,098,024元,故依系爭飼養契約,被告尚有609,804元之
餘額,可向原告請求。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僅就其中
609,804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尚為合法之
行使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尚有609,804元,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全部已不存在,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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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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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2.15│謝登祺│3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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