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易字第1194號與92年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7月確定,後二者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1年8月,此部與上開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與大憲街交岔口處之媽祖廟旁,見丁○○向乙○○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即以車上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車之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逞(上有手推車及水泥手堆車各3台、吊車鋼索
1條、吊車滑輪1粒及圓楸1支,除吊車滑輪外,均業經甲○○丟棄於屏東縣○○鄉○○村○○路路旁),作為代步使用。
(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3月31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旁之鐵皮屋,見其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屋著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水桶(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適為丙○○發覺而未遂。甲○○見狀即駕車逃逸,後因一時慌亂,於行○○○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與 阮有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傷,後自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就醫時,旋為警循線在安泰醫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指述之情節與證人阮有財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扣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螺絲起子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易字第1194號與92年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7月確定,後二者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此部與上開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搜括財物即因擔心被人發覺而潛逃,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乃一部小貨車,價值非輕,且前於90年間與91年間均因竊盜經本院判處超過1年之有期徒刑,仍再犯本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甚深,素行甚不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96年5月
11日訊問筆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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