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叁陸點壹伍公克、包裝總重壹柒點伍陸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叁點叁伍、純質淨重捌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驗後淨重壹壹點貳玖伍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叁陸點壹伍公克、包裝總重壹柒點伍陸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叁點叁伍、純質淨重捌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捌包(驗後淨重壹壹點貳玖伍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此2案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年10月10日)合併執行,雖於90年3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惟此部分殘刑又被撤銷,所餘殘刑(刑期3年6月4日),迄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以將葡萄糖混合毒品海洛因加以稀釋,再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8日9時55分許,在其女友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10樓之4處所,因另案(販毒案件現仍在偵查中)遭警拘提,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3包(驗後淨重合計36.15公克、包裝總重17.56公克、純度23.35﹪、純質淨重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後淨重
11.29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預備供稀釋毒品海洛因後吸食所用之葡萄糖1包(其餘攪拌器、電子磅秤等扣案物品,起訴書本未載列,衡其性質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應由另案販毒案件處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之白粉63包、結晶38包及被告所有且供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又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63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36.15公克、包裝總重17.56公克、純度23.35﹪、純質淨重8.44公克)、結晶38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295公克),而吸食器1組,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05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6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此2案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年10月10日)合併執行,雖於90年3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惟此部分殘刑又被撤銷,所餘殘刑(刑期3年6月4日),迄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仍未徹底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後不久即再犯,顯無悔改之決心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3包(驗後淨重合計
36.15公克、包裝總重17.56公克、純度23.35﹪、純質淨重8.44公克)、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後淨重
11.295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1包,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預備供稀釋毒品海洛因後吸食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攪拌器、電子磅秤等扣案物品,起訴書本未載列,衡其性質亦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應由另案販毒案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