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四段路口時,因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而是紅燈越過停止線,並於斑馬線前完全煞車停住及停止前進(舉發相片中車子後方煞車燈亮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自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之距離、紅燈亮起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而違反紅燈號誌設置目的。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過
上揭地點時,因在該處路口因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5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僅係紅燈越線,而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觀
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第1張照片紅燈已亮起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前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上;再由第2張照片以觀,此時顯示之數據為「R16」、「V=13」,此一數字表示於紅燈亮起後16秒時,該違規車輛猶以時速13公里通過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並已接近人行穿越道線之位置等情明確。縱因受限於儀器之設定,僅攝得該車行駛至接近人行穿越道線位置之照片,未攝得該車再前行闖越紅燈之影像,惟參酌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且於紅燈已啟亮16秒後,猶繼續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將車輛完全駛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至人行穿越道線前緣,顯可判斷該車難於行人穿越道前煞停。苟異議人之車輛確係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即第2張照片所示之車輛位置),衡情斯時所測得之車速應趨近於零,而無仍有時速13公里之可能,顯見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有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甚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照片顯示煞車燈均有亮起等語,然縱依卷附
照片顯示該車煞車燈似有亮起,衡情應僅係駕駛人在闖紅燈進入路口時有輕踩煞車減速情形,尚不得僅憑該車當時煞車燈亮即逕予推認該車已完全處於停止狀態,而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實無足採。從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