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乙○○係於民國96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品。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40號(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2案,現待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龜子山60號之5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至於粉狀鹽酸麻黃2公斤、液態鹽酸麻黃76公斤及製毒工具一批部分,另扣於製毒一案),且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1紙、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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