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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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
1次執行完畢係因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序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5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
5月6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內,以皮下注射(該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6日下午2時4分許,駕車行經屏東市○○路、興豐路口時,適為警瞥見車上放置其所有並供預備充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予盤問後查獲,除扣得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其所有預備再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而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5月6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序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5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屆而立,如日中天,竟不知上進,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經前述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另犯詐欺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號、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分別確定後,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於9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7年9月2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行為人自殘,甚或自殺之行為,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依其迭經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未幾又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供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業據其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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