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其友人甲○住處,見甲○之身分證一枚置於茶几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之身分證。嗣得手後,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的咖啡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甲○之身分證及其自己之照片一枚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偽造甲○之駕駛執照一枚。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五時二十分許,乙○○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三三公里南向臺南縣新市鄉附近時,因違規超速為國道公路之警員攔下,為規避罰鍰,竟基於行使為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使上開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一枚欲矇騙警方,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甲○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確實有偷甲○的身分證。我偷身分證是要作駕照用我在提供甲○的身分證資料給阿進,連同甲○的身分證給我阿進,由阿進設法取得甲○的駕照後給我,「阿進」再偽造後拿甲○的駕照給我,我以三萬元的代價取得」,「(駕照上的照片是否你的?)是的」,「(警察攔查你時是否有將甲○的駕照出示給警察?)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詢筆錄),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之身分證係撿到的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有利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而徵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至被害人甲○家中竊取其身分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證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至其家中,並於五月中旬在家發現其身份證失竊乙節互核一致而較屬可信(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竊取甲○之身分證無誤,益見被告係以三萬元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甲○之駕駛執照一枚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甲○之身分證係撿來的云云,顯非值採,要屬無疑。另佐以被告偽造甲○之駕駛執照文書後,為規避罰鍰,向國道公路之警員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而當場經查獲乙節以觀,客觀衡之,被告行使偽造甲○之駕駛執照之行為,應認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被害人甲○駕駛執照一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資佐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詞既非可採,而徵諸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偽造甲○之駕駛執照一枚後,復行使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甲○之駕駛執照,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甲○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規避罰鍰、所使用之手段非輕、所生危害頗鉅、且於假釋中再犯本罪、於本院調查時承認犯行,惟嗣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偽造之甲○之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