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原名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親兄弟關係並共居一處,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曰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牛庄里六十四號自宅,因乙○○之妻丙○○○於煮飯之際,甲○○無故關閉電源致引起乙○○之不滿,遂找甲○○理論,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左胸乳頭咬斷,使乙○○受有左胸咬傷左乳頭咬斷約二公分、左手指擦傷等傷害。甲○○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年初某日,連續多次在上開自宅大聲揚稱:「要殺害乙○○全家,要跟乙○○全家在地獄見面。」、「如果讓我發生事情,我要從地獄回來報仇」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丁○○及戊○○,使渠等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甲○○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接獲其兄乙○○對告訴其涉嫌傷害罪之起訴書,憤而持其所有之鋸子一把至臺南縣牛庄里牛庄六十四號乙○○住處,當時只有乙○○之子戊○○在家,甲○○在門外吼叫,揚言欲殺死其全家等語,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於上址對丁○○喝稱:「要拿菜刀殺死全家」等語,均連續使戊○○、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經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鋸子一把。
三、案經乙○○及戊○○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就傷害被害人乙○○之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他們先打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我向他們說我如果被他
們害死,會自地獄回來報仇」、「我確實有於九十年年初,在我的房內及共有庭院,揚言要自地回來找乙○○全家報仇,當時我是要講給乙○○全家聽,因平時他們都欺負我,侵占我分得的財產。」、「我是情緒化才這樣說的,我只是在我屋內講,但我目的要講給他們聽。」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卷第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前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縱係在共有三合院庭院或係在房間內所言,然其大聲放話,目的是欲使告訴人乙○○夫婦聽聞一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夫婦之犯意,至為灼然,再參諸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吼叫或於自己房內、共有庭院等處大聲放話諸節以觀,所為亦足以使告訴人致生恐懼乙情,應可認定。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與被告同住?)我們兩家是住在三合院,共用一庭院。被告自十六歲開始,就吸食強力膠,吸完強力膠後,就會大聲吵鬧。九十年年初,被告就在他的住家大聲揚言,要殺害我們全家,要與我們全家在地獄見面,大家試試看,平時他就經常恐嚇我們」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案發當天情形如何?)如我母親今日所述。我們沒有拿磚頭。我們也有聽過他恐嚇我們,說要殺害我們全家,要與我們全家在地獄見面,而且他在第一次收到法院傳票時,曾經拿鋸子到我家,踹我家的大門,說要殺我們全家。如果被告有收到法院的傳票,就會出言恐嚇,這幾天他仍揚言,要殺死我們全家,要與我們在地獄見面」等語無誤;證人 周盈毅 則證稱:「如我母親今日所述。我們沒有拿磚頭。被告其實意識很正常,只是故意裝瘋鬧事。被告揚言七月三日開完庭後,要大家一起死」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兒子丁○○下班返家至門口時,正停放機車之際,我小叔甲○○就說要拿菜刀殺死我全家人」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經核與被害人戊○○所證:「當時我哥哥丁○○下班返家並在家前停車時,被甲○○說要拿菜刀殺死我全家人性命」等語互核一致(見同卷第八頁),足證被告自九十年年初某日起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確有連續恐嚇危害告訴人乙○○、證人丙○○○、丁○○及戊○○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至屬明灼。
(二)、次查,扣案之鋸子一把,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無訛(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參之證人戊○○於警訊中亦證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我在家休息,突然我的叔叔甲○○突然接到郵差先生送達起訴書後,竟衝入家中,持類似兇器(鋸子)朝我家大門衝來,我怕滋生意外,將門閉鎖,而我叔叔甲○○用力敲打大門並企圖衝入」,「在撞門途中,甲○○並叫我名字,並大聲么喝要殺死我及殺死我們全家」,「甲○○在撞門不成後,立即將兇器丟入門內,經我打開大門時,才在門後桌子底下發現該把鋸子,並由我現場指認交給警員」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臺南縣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庚○○亦到庭證稱:「(是否承辦善警刑字第六一八九號案件?)是的,我有到案發現場,當天我到案發現場時,我看到門有一裂痕,一破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乙○○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牛庄里六鄰牛庄六十四號門遭毀損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考,顯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確有持鋸子一把,以恐嚇證人戊○○及告訴人乙○○全家之生命、身體安全,至為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帶,錄影帶內容固為:「被告並未持刀或其他器械。於警方詢問在旁人員被告持何刀械(被告陳述該人為其兄乙○○)。其後另一男聲陳述:他叫我的名字,說要殺我,要配我的命(被告陳述該人為乙○○之子戊○○)。在旁邊的人即被告所稱的乙○○即說:我兒子就害怕不敢出門。其後,畫面轉換為:乙○○持壹把鋸子,指稱該鋸子為被告所持恐嚇行為之事,並稱我兒子不敢出門,所以打電話叫我回來。乙○○持該鋸子從被告住處走出,到戊○○站立處時,警方問戊○○是否持此物?戊○○回答說:他剛剛有拿,可是我沒有看到。之後於所錄畫面中,呈現戊○○站立後方的紗窗門破損,乙○○在旁陳述說,被告常常這樣騷擾我們,說要配我們全家的命。」等情(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宗第二十一頁),然查當時僅證人戊○○在上址住處內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訊中陳述無誤(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再者,參諸錄製錄影帶時,除證人戊○○外,告訴人乙○○亦同時在場乙節,顯見證人戊○○於警訊中所證述:「我叔叔甲○○用力敲打大門並企圖衝入,我才打電話向父親乙○○求救」等語非虛(見同日警訊筆錄),並核與錄影帶中乙○○所陳:「我兒子就害怕不敢出門,所以打電話叫我回來」等語一致,而徵諸案發當時係被告接獲郵差所送達與告訴人乙○○傷害案件之起訴書乙節觀之,並無其他人進入現場,而證人戊○○所證述之詞復與警員庚○○、錄影帶內告訴人乙○○所陳述之詞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故應以證人戊○○所證述之詞較為可採,應堪認定,益見被告確有持鋸子一把籍以恐嚇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其心生畏懼,至屬明確。另徵之被告所揚稱:「要殺害乙○○全家,要跟乙○○全家在地獄見面」、「如果讓我發生事情,我要從地獄回來報仇」及「欲殺死其全家」等語,客觀衡之,上開言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丁○○及戊○○,使渠等心生恐懼,確足生危害於安全,自屬無疑。是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恐嚇危害告訴人乙○○、證人丙○○○、丁○○及戊○○,使渠等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就咬斷告訴人乙○○之乳頭等情固亦坦認不諱,惟辯稱:「傷害部分
是因他們先打我,我沒有先打他們」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有何是發生糾紛?)因被告關閉電源,我去找他敲他家的門,請他將電源打開,但被告一開門,就用手推我,將我推到庭院,我無法再退,他就抱住我的胸部,並用嘴咬我的左胸乳頭。我的乳頭已無法接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乙○○確受有左胸咬傷左乳頭咬斷約二公分、左手指擦傷等傷害,有侯安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均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足證被告確係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至為明灼。再參以當時在場之丙○○○、丁○○、戊○○均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證人丙○○○證稱:「因被告沒有工作,如果沒有錢花用,心情不好,就會遷怒他人。我們兩家原來是共用電錶,三月十四日我下午下班回家要煮飯,煮到一半,被告將電源關掉,因總開關位於被告住處,於是,我與我先生去質問被告為何將電源關掉,而被告也開門出來,他們兩人就在庭院理論,後來,被告就向我先生叫囂「不可以嗎?如果要打架就過來。」被告並要踢我先生的下體,我先生向後彎腰躲避,被告趁勢咬我先生左邊的乳房,當時我人在現場,因我當時要去拉開他們兩人,被告就出腳踹我一下,所以我就大聲呼叫在屋內的兒子戊○○、 張芳毅 向警方報案。後來我兒子有出來幫我拉開他們兩人。我們沒有拿磚塊砸被告,我們沒有毆打他,對於他所受的傷勢,我不知道如何造成。當時我先生乳房流血不止,臉色發青,我們一心只想送我先生去醫院急救,根本不可能毆打被告。而且我家距離派出所很近,據報案,警察不到五分鐘就到現場,當時我與我先生已先去醫院所以由我兒子與被告一同至派出所」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戊○○則均證稱:「如我母親今日所述。我們沒有拿磚頭(打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筆錄),是互核告訴人乙○○所陳述之詞與證人丙○○○、丁○○、戊○○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較屬吻合,應認渠等所言較屬可信,殆無疑義。再者,被告固提出博愛醫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然觀其內容僅記載被告上嘴唇腫脹、齒齦淤血及劇烈咳嗽,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主訴:遭人打擊、右足劇痛、胸痛」乙情,並非係經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病情之診斷,僅係依被告所主訴之內容而於囑言欄內予以記載,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明確;復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證明係告訴人乙○○、證人丙○○○、丁○○、戊○○先傷害被告諸情,或提出其他調查方法以供本院審酌,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他們先打我的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之詞,難信為真,故本件應以告訴人乙○○所指述之詞、證人丙○○○、丁○○、戊○○之證詞較為可信,至屬明灼。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本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
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胸咬傷左乳頭咬斷約二公分、左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並自九十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告訴人乙○○、證人丙○○○、戊○○、丁○○之安全,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殆無疑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認犯行而自白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部分,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採,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接獲其兄乙○○告訴被告涉嫌傷害罪之起訴書,憤而持其所有之鋸子一把至臺南縣牛庄里牛庄六十四號乙○○住處,當時只有乙○○之子戊○○在家,甲○○在門外吼叫,揚言欲殺死其全家等語,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於上址對丁○○喝稱:
「要拿菜刀殺死全家」等語,均使戊○○、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之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部分),經核與起訴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除移送併辦外之其他各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揚稱:「要殺害乙○○全家,要跟乙○○全家在地獄見面。」、「如果讓我發生事情,我要從地獄回來報仇」等語,其恐嚇之相對人,係乙○○、丙○○○、丁○○及戊○○等人無誤,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固僅載明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使乙○○、丙○○○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各次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既同時使乙○○、丙○○○、丁○○及戊○○等人心生畏懼,則就恐嚇危害丁○○、戊○○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被告所犯上開從一重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細故、其素行、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鋸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五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係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三百五十七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的毀損部分,是曾撤回告訴?)我不告了,要撤回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係移送併辦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佐以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方法目的、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